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道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道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並應補充說明:被告潘道平前於民國(下同)96
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
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並由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9號刑事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於97年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核被告潘道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中高
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於97
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
有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
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
明,其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非可取;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