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鄭清波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沅鋐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 蔡信正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00元。茲限原告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