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長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菸肆支(毛重
合計參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戕害人之生命及健康,甚且危及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仍非法持有,應受相
當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扣案毒品已對外流通,及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扣案之扣案
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菸4支(毛重合計3.05公克),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