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洪振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222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2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
信用卡本金27,222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依法轉讓予原告取
得,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以公告代通知,故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25頁、第27頁、第2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