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劉俊佑
被   告  魏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
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
做為送達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有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可佐,原告雖記載新北市○○區○○○路○○○
巷○○號一樓為被告之居所,惟本院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63
號民國(下同)103年8月28日庭期通知向上址送達時,寄存
在上址之警察機關,被告迄今未領取上開通知一節,並有送
達證書及警察機關提供之登記簿影本為證,雖原告匯款予被
告地點為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可參,然卷內既無資料足以
認定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為被告現在之居
所,本院即無從依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而
取得管轄權,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