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吉祥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下午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
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
發前往西螺鎮上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
其騎車行○○○鎮○○路與西興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警員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吉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但被告於飲酒後,仍在酒醉程度頗
高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
用路人之安全,酒醉程度不低,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前有
酒駕、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
酒後騎車之危險性較諸酒後駕駛四輪交通工具為低,騎乘距
離不遠,犯罪時間不長,幸未肇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
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為低收入戶,現患有酒
精性肝硬化併代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