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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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浚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浚豪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竟仍於同日晚上11點多,在酒
醉尚未褪去之際,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
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3年8月4日凌晨0時30分
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前路口,不慎衝入路
旁花生田內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帶回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
㈢現場照片6幀。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被告李浚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
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
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公路上行
駛,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衝入路旁花生田內
而肇事,幸無人因此傷亡,經警到場處理後,將被告帶回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酒醉程度甚高,足見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
,實有可罰,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係
初犯,如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
易科罰金外,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執行檢察官法定職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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