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友昱
周子幼
陳嘉弘
被 告 朱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2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9時4分言詞辯論終
結,並於同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
末四碼分別為3303、5508)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2
80元、利息5,108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