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5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取原告發行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截至89年5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7,852元(其中本金為23,327元、利息3,125元及違約金1,4
00元)未為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
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且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又原告
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該信用卡約
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表
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是被告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
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