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瓊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六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與該二棟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答 鯨瑞 ,共同委任丙○○之堂弟丁○○、堂弟媳乙○○,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二信)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提供前揭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丙○○及 答鯨瑞 又共同委任丁○○、乙○○,透過代書戊○○向 賴文章 借款三百萬元,丙○○、答鯨瑞除共同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委託書一張外,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賴文章作為擔保,由戊○○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而賴文章事後因上開三百萬元之借款未能依約獲償,乃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該核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丙○○之財產,詎丙○○為謀脫債,竟意圖使丁○○、乙○○、戊○○受刑事處分,明知上開本票二張、委託書一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書各二張,均係為辦理借款三百萬元,而由其在嘉義市住所詳閱無訛後親簽,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原判決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虛構「丁○○、乙○○為受丙○○委託處理二信一千二百萬元貸款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與戊○○勾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告訴狀誤載為八十六年九月中旬),趁丙○○至二信辦理對保時,乙○○、丁○○即假藉作為本件擔保借款之用,要求丙○○簽發僅記載姓名、地址之空白本票二張,並以該本票上之金額須待銀行核定貸款金額後,再由渠等代丙○○填寫金額為由,要求丙○○簽立受任人為丁○○之委託書,於對保數日後,乙○○即帶同戊○○至丙○○住所,介紹戊○○係二信經理,名為 賴旺 ,由戊○○拿出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書要丙○○簽名,丙○○不疑有詐,未詳閱內容即簽名,乙○○、戊○○離開未幾又返回,向丙○○表示需要印章,以便辦理貸款事宜,丙○○遂又將印章交付二人。丁○○、乙○○、戊○○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在上開二張空白本票上偽填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再持此本票向賴文章借款,並蓋丙○○之印鑑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掌管土地登記簿上,以抵押權人賴文章之名義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而丁○○、乙○○、戊○○取得該三百萬元後,不僅未交付丙○○,且未按期清償本息,致賴文章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後,繼而查封拍賣丙○○之財產,致生損害於丙○○」等事實,以一狀誣告乙○○、丁○○、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足使該三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檢察官告訴戊○○、丁○○、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一)本票、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書,確係被告為向二信辦理一千二百萬元貸款所簽立,且上開文件在簽名時內容均係空白。而本票、委託書是被告在二信對保時,由證人乙○○交由被告簽寫,被告即以寫二信借據之同一支藍色原子筆簽立該二張本票、委託書。(二)嗣經一星期後,證人乙○○偕自訴人戊○○持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至被告住所,被告因認係二信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完全不知係辦理另借款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一事,即在文件上簽名。(三)被告於接獲債權人賴文章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後,即刻質問證人乙○○,因乙○○告以會妥為處理,並將欲處理之方式傳真向被告說明,故被告始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況該傳真內容亦載有二信之清償證明及「本票」將一同交還,足證被告確係在二信簽發本票二張。(四)而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是丁○○和我去找 賴代書 等語,證人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號背信案件偵查中亦證述:我沒有告訴丙○○三百萬元的事等語,足見被告確不知三百萬元借款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此並有錄音帶譯文可資佐證。(五)自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均隱瞞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二信之事,實屬可疑。況自訴人既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應至被告住所二次,惟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皆稱僅至被告住所一次,則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究係在何時、何地簽立,顯見自訴人確將被告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事後偽造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所述自訴人謊稱係二信經理等情並非捏造。(六)自訴人於背信案件偵查中所稱:答鯨瑞簽的本票地點與原審與證人乙○○於同案偵查中所述不一。(七)委託書被告僅簽發一份,何以事後變成二份,自訴人就此前後供述亦不一致。(八)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委任自訴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何以被告之印鑑證明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而答鯨瑞之印鑑證明則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足證被告未委任自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九)被告曾向自訴人查證借款事宜,並要求自訴人將本票及委託書寄給被告,亦經自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確未向賴文章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丁○○、乙○○為受丙○○委託處理二信一千二百萬元貸款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與戊○○勾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趁丙○○至二信辦理對保時,乙○○、丁○○即假藉作為本件擔保借款之用,要求丙○○簽發僅記載姓名、地址之空白本票二張,並以該本票上之金額須待銀行核定貸款金額後,再由渠等代丙○○填寫金額為由,要求丙○○簽立受任人為丁○○之委託書,於對保數日後,乙○○即帶同戊○○至丙○○住所,介紹戊○○係二信經理,名為賴旺,由戊○○拿出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書要丙○○簽名,丙○○不疑有詐,未詳閱內容即簽名,乙○○、戊○○離開未幾又返回,向丙○○表示需要印章,以便辦理貸款事宜,丙○○遂又將印章交付二人。丁○○、乙○○、戊○○取得上述資料後,即在上開二張空白本票上偽填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再持此本票向賴文章借款,並蓋丙○○之印鑑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掌管土地登記簿上,以抵押權人賴文章之名義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而丁○○、乙○○、戊○○取得該三百萬元後,不僅未交付丙○○,且未按期清償本息,致賴文章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後,繼而查封拍賣丙○○之財產,致生損害於丙○○等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號卷可稽(見該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以
不能證明乙○○、戊○○、丁○○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此有該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二頁、卷《二》第七三至第七五頁)。
(二)自訴人於原審陳稱:「(你有無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到丙○○家給他簽字?)有,他詳閱後才簽的。(那抵押權契約書有說要設定三百萬抵押權給賴文章嗎?)有。(你在此案中是何角色?)我是代書。(那二張各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在何處開的?)在丙○○家中。(三百萬元賴文章是交給誰呢?)依據委託書交給丁○○。(丙○○委託丁○○的委託書是在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簽字時一起寫的字?)是的。(也就是當日是契約書、委託書及那二張本票一起都填好嗎?)是。(你拿抵押權契約書在丙○○家中時,你跟他說你是二信水湳分社經理嗎?)我是代書,怎會說我是經理。」、「(提示抵押權設定書、契約書及本票,上面的簽名及委託書是否答鯨瑞本人簽?)是。(他在何處簽這些文件?)在我的事務所簽的。(當時有誰和答鯨瑞一起去?)記憶中是他姐姐及姐夫《指乙○○、丁○○》帶來的。(你是先讓丙○○簽完,才給答鯨瑞簽,還是答鯨瑞先簽?)答鯨瑞先到我事務所簽好後,我才又拿到嘉義給丙○○簽。(是否答鯨瑞簽完名的當天,你就趕到嘉義去給丙○○簽?)是。」、「(本票內丙○○的名字及地址都是丙○○本人簽的?)是。(約定書上丙○○的地址是何人寫?)那是我寫的,他只有簽他的名字、蓋章而已。(你拿抵押權設定書給他簽時,內容是否都已填妥?)我都填好了內容才給他過目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頁反面至第二二頁正面、第三二頁、第七三頁正面);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背信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丁○○與乙○○帶我到嘉義找丙○○簽名設定抵押權,本票也是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由丙○○自己簽的名‧‧我是代書」等語(見該卷第四0頁反面),核與證人答鯨瑞於原審證述:「(丙○○及丁○○共同以這土地和房子向賴文章辦理抵押權設定一事,你知否?)我住台北,之前我姐乙○○、姐夫丁○○台北來找我說借我名字買土地,我答應,後又說要貸款,我下台中是下午一點到戊○○的事務所,簽了二張本票‧‧(有無簽契約書?)是我簽的。(提示這二張本票及委託書是否你那天在事務所簽的?)是。(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也是你當時簽的?)是。(當時誰和你同去戊○○處?)丁○○和我姐姐去,當時丁○○在外面,我和我姐姐在戊○○的辦公桌簽這些文件。」、「‧‧本票是在賴代書處簽的,而借據是在銀行簽的‧‧當時本票及契約書上並無丙○○的名字,我是有聽賴代書說會和乙○○拿這些文件到嘉義給丙○○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八四頁);於本院證述:「(是否有和乙○○去過丙○○的家中?)沒有。(本件向賴文章借款的事情,是何人告訴你的?)最主要是丁○○告訴我的。(向賴文章借錢的本票是在何處簽的?)在戊○○的事務所簽的。」(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四一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這二張本票有你的簽名,係在何處簽?)在戊○○代書事務所內簽的‧‧當天我是從台北搭飛機來,先找乙○○及丁○○,然後由他們帶我到戊○○的事務所簽這二張本票。」等語(見該卷第七七頁反面),及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地向二信辦理貸款及向賴文章辦理抵押設定借款三百萬是否都妳辦的?)不是我辦的,我全程都有參與。(土地及房子拿去向賴文章借了三百萬一事,事先丙○○知否?)有跟丙○○講,他還說他只是出名當起造人,全權交給丁○○處理‧‧。(提示二張各一百五十萬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丙○○簽名,他是在何處簽的?)那包括委託書都是我和賴代書拿到丙○○嘉義的家中給他簽的。」、「當天簽的早上我打電話叫答鯨瑞搭九點的飛機來台中,我和我前夫丁○○去機場接他,一同去賴代書事務所簽名,簽完後我和賴代書一起去嘉義給丙○○簽,丁○○另外去辦事沒有一起去‧‧在二信辦理一千二百萬元貸款時,丙○○及答鯨瑞是同一天先後去,都是我和丁○○陪他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頁反面至第九一頁反面);於本院證述:「(是否曾和戊○○去丙○○的住處?)是的。(去過幾次,和何人去的,做何事?)印象很深刻的是和戊○○去的,是去辦理二胎設定。」(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丙○○何時簽本票給戊○○?)時間忘了,大約二信水湳分社辦理貸款後‧‧我與戊○○到嘉義丙○○的家,在他家裡簽設定書、約定書及‧‧本票。」等語(見該卷第六七頁反面),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是你帶答鯨瑞去賴代書處簽名的?)是的,我只是借答鯨瑞的名義過戶,借錢都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指丙○○》簽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你是否在場?)沒有,只有乙○○、戊○○在場。」(見該卷第四七頁反面),上開四人所述答鯨瑞簽發本票、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之地點、在場人、經過均相符,而就被告簽立上開文件之地點、在場人,證述亦屬一致,尚難以自訴人與證人乙○○於背信案偵查中就證人答鯨瑞簽立本票之地點供述不一,即認證人答鯨瑞、乙○○、丁○○及自訴人上開就被告簽立本票之證述,指訴不足採信。
(三)且證人 柯登進 即二信行員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證述:「(立約定書人是丙○○,當時對保時丙○○是否在現場蓋章的是否是他本人?)‧‧我們審核對保人的個人資料後,由丙○○提出印章由我們幫他蓋章,當時丙○○有在現場,我們讓他當場看過後,他自己拿出印章的由我們幫他蓋章。當時對保時,在現場的人員我只記得有丙○○,經辦人員 何東龍 及我三人,因為丙○○是到我們二信的貸款部辦理的。」等語,證人何東龍即二信行員於同案審理中證述:「(當時丙○○簽署那些文件?)當時丙○○同時親自簽署借據、撥款的申請書、無租賃切結書、與我們約定的利息自動轉入約定書(即委託書),我們貸款核定下來各為六百萬元共一千二百萬元,當時沒有簽立本票,信用貸款才要簽立本票,房貸不簽立本票。(當時告訴人《指被告》有無簽立提示之委託書及本票一百五十萬元二張?)他沒有簽立。(對保時,丙○○是否確定知悉核定下來金額各為六百萬元,共一千二百萬元?)丙○○一定知道的。(當時借據是否是丙○○親自簽名的?)是他自己簽的。(對保時,核貸金額是否已經確定?)對保時,核貸金額均已確定,丙○○應該知道,才會來對保。」等語,該二人併證述:「(提示二信借款約定書是否你們辦理對保的?)前往辦理對保的是柯登進,經辦是何東龍。(當時有無告知丙○○須另簽立本票或是將來要補簽立本票?)沒有,丙○○也沒有問我們要不要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證人何東龍於本院亦證述:「(戊○○以及他的太太 蔡玉琴魏麗芳 去你們二信辦理時,有無出具丙○○的委託書?)因為是丙○○他的借款,對保必須要本人,我們不受理任何委託書。」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三三頁),證人柯登進、何東龍既為被告、證人答鯨瑞向二信申請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對保、經辦人員,對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至二信對保經過,當記憶深刻,證詞堪以採信。而被告既已簽署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據、撥款申請書,且已知悉核貸金額共為一千二百萬元,則其於原審供稱:「(乙○○帶你去水湳分社,那些文件是誰拿給你們的?)是乙○○去水湳分社內部會客室拿出來的,當時這些文件都是空白的,我還有問為何要開本票,乙○○說銀行要核定票額,我說為何沒有填金額,她說要等銀行核定後再寫。」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頁反面、第四一頁正面),自有可議。況系爭本票及委託書顯與被告在二信已簽署之借據、撥款申請書等文件之用途重覆,被告既已起疑,何以未詢問證人柯登進、何東龍,此亦顯與常理相悖。益證被告在二信對保時僅簽署借據、撥款申請書、無租賃切結書、利息自動轉入約定書,並未簽立本票、委託書甚明。被告仍稱本票、委託書係在二信簽署,顯不可採。
(四)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你說那二張本票及委任書、借據是在二信同時簽的?)對。(你是與二信的借據用同一枝筆簽的嗎?)是。(你二信借據是用藍色原子筆寫的?)對。(你是主張那二張本票你只簽名字及住址?)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他們拿到家給我簽的,時間不是同時。」、「(為何本票上的黑色原子筆的筆跡和在二信的借據藍色筆跡會不同?)我是確定同時在二信簽的,是同一枝筆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正面);於本院供稱:「在我家寫的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本票在二信簽。我沒帶筆,都是乙○○拿給我簽的,因此筆才會都同一枝。」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背信案件偵查中供稱:「我簽本票的筆是在水湳分社的筆,在我家簽約定書筆是戊○○的筆。」(見該卷第四九頁),被告就簽本票、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書時,所使用的筆究為何人所有,前後供述不一,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二張、委託書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之原本(已發還)結果,認答鯨瑞與被告用以簽名者,均係黑色原子筆,但應非同一支筆,因答鯨瑞的字跡顏色較淺,且二人分別在該些文件上所簽之各人筆跡,則無論筆劃粗細、顏色深淺均極為相似,此有原審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足徵答鯨瑞與被告並非在同時地用同一支筆簽署上開文件,惟每人均係以同一支筆一次簽完該些文件無訛,核與自訴人於原審陳稱:「‧‧設定契約書、本票是同時間、同樣黑筆寫的。」(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背信案件偵查中陳稱:「簽寫本票及契約書是用一枝筆,我可以證明。筆是我帶去,所以本票上的字跡及約定書上的字跡是同一枝筆。」等語(見該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正面)相符。另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答鯨瑞在二信所簽之借據原本(已發還,彩色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渠二人均係以筆劃較前述黑色原子筆細之藍色筆(看不出是原子筆或鋼珠筆)簽寫,且顯然是用同一支筆或同一款筆,益徵本票二張、委託書一份,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在二信與書立借據時用同一枝筆所簽,亦證被告供稱簽立本票二張、委託書一張之時、地,顯屬不實。
(五)觀諸被告所提出證人乙○○之傳真一份,內容載有:「二信水湳分社原貸款本金一千二百萬元‧‧還清時銀行的清償證明書及『本票』交回,並同時撤封(忠義街一九號)‧‧完全乾淨再自行處理該二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二頁),均未提及三百萬元借款一事,且證人乙○○於原審證述:「這張傳真因為二信水湳分社要拍賣這二棟房子‧‧我才傳真這張給丙○○,不是因為他收到裁定我傳給他的‧‧。」(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正面);於本院證述:「(是否傳真卷內的資料給丙○○?)有的。(為何傳真這份資料給丙○○?)是為了要處理這房子,我有找台北的代書請他們處理所才傳真這份資料給丙○○。(所謂要處理房子是否就是要將二信的貸款處理掉?)是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三九頁),此外,並有同意書及註銷之借據二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而承前(四)所述,證人何東龍已證述信用貸款才要簽立本票,房屋貸款不簽立本票等語明確。足見該傳真內容主要係因被告住所已遭二信查封,證人乙○○告知被告清償二信貸款之方式、撤銷查封所須期間及系爭房地如何處理,該內容所載「本票」應係「借據」之誤載,被告仍據此抗辯在二信對保時有簽發本票云云,委無可取。
(六)另自訴人於原審陳稱:「委託書我拿到丙○○家中給他簽,他簽了名字、地址,而委託書第一行的丙○○、答鯨瑞及第二行丁○○是我簽上去的,因為我是代書,我們習慣上要替客戶填寫資料,只有客戶的簽名部分他們自己簽。」、「我所提出的委託書第一行及第二行名字部分是我先用鉛筆寫上的,後來我要自訴時才用原子筆寫上他們三人的名字」、「我這委託書只有一份,之前是用鉛筆寫的,影印寄給被告,之後我又用原子筆填上名字呈給法院。」(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於本院陳稱:「(委託書何因會有二張?)事實上只有一張委託書,因我不知丁○○夫妻究竟何人要來拿款,我只是將鉛筆書寫的委託書再以原子筆寫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 嗣陳 稱:「(丙○○委託書簽了幾份?)只有一份。(後來為何有二份?)之前不知道是乙○○或丁○○來拿錢,我先用鉛筆寫丁○○來拿錢的字樣,後來我把鉛筆的部份塗掉用原子筆寫上去,委託書實際上只有一份,我不需要偽造。」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五一頁、第二四0頁),自訴人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且觀之委託書之內容僅載明被告、證人答鯨瑞委託證人丁○○代為辦理並具領委託事務有關一件證明文件等語,核其性質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而承前(四),證人何東龍已證述二信貸款事宜並無須使用上開委託書明確,自訴人自無要求被告簽立二張委託書之理,自訴人所述被告僅簽立一張委託書,應可採信,被告抗辯有簽立二張委託書,以此推論其所述並非捏造云云,亦不足採。
(七)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及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係在其住所簽署本票二張、委託書一張,而證人 蔡榮財 即被告之兄於本院固證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戊○○寄本票影本與被告,丙○○才知有第二順位抵押的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六頁反面),惟證人蔡榮財既未親自見聞被告簽署系爭本票、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之事實,又為被告之兄,證詞難期公允,上開證詞,顯不足採。又證人丁○○於原審證述:「(三百萬是你去向賴文章借的?)是。(要辦貸款這件事有無向答鯨瑞、丙○○提過?)借三百萬的事都是乙○○在處理。」、「‧‧三百萬丙○○確實不知道‧‧。」、「(你向賴文章借三百萬,你有無告知丙○○?)我沒有告訴丙○○三百萬的事。」、「這些辦借三百萬的事,都是乙○○和賴代書接洽的,我並不清楚。」、「錢確實是我從賴代書處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八五頁反面、第八六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你有無跟告訴人《指丙○○》講簽本票是要向戊○○借錢?)我沒有講,他自己知道。」等語(見該卷第四七頁),然縱認證人丁○○未告知被告三百萬元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一事,惟證人乙○○於原審已證述:「(土地及房子拿去向賴文章借了三百萬一事,事先丙○○知否?)有跟丙○○講,他還說他只是出名當起造人,全權交給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則證人乙○○既已告知被告上開事項,且承前述,被告亦在住所簽署本票、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顯見被告應知悉除向二信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外,尚向賴文章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甚明,況二筆借款文件簽署時間不同,當無誤認之虞。被告辯稱不知有三百萬元借款云云,亦無可採。
(八)再自訴人於原審陳稱:「丙○○家我沒去過,是丁○○或是他們夫妻帶我去的‧‧。」(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於本院陳稱:「(丙○○在何處簽發本票?)‧‧是在十月份不知道是乙○○或是丁○○帶我去他家的,因為我辦過二次,一次是二信的,一次是三百萬元的,我去過他家二次。」、「(去嘉義幾次?)二次,一次是辦二信的貸款,一次是為了三百萬元去的。(二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的部份是何時、何地簽的?)二信的部份也是在被告家裡簽的。(二信部分究竟是何人委託的?)我承辦二信的案子很多,我記不清楚。」、「本件事後我太太告訴我,好像是一個二信的廖經理打電話過來的,叫我領一份資料交給他們評估一下,然後整個案件就由我們來辦,是二信水湳分社的 廖錦堂 打電話過來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四九頁、第二0一頁、第二0二頁、第二三五頁),自訴人所述承辦一千二百萬元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原因,核與證人廖錦堂於本院證述:「(是否曾經有案子打電話叫戊○○去辦理?)有的。(辦理貸款究竟是客戶自己找代書,或是二信找代書?)一般貸款客戶要自己找代書也可以,如果客戶沒有認識的代書,就由我們幫忙找代書。」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相符。而原審及本院更審前並未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二信事宜詳加訊問自訴人,故自訴人至本院,因被告對此有所抗辯,始陳述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二信、賴文章,均係由其承辦,且到過被告家中二次等語,並不悖常情。被告抗辯自訴人僅至被告住所一次,且刻意隱瞞承辦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二信事宜,以此推論被告未曾簽署二份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書云云,自不可採信。
(九)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被告之印鑑證明核給日期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距申請登記日近一年,然該印鑑登記日期為七十一年一月八日,核與被告所提出另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核給日期固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惟印鑑登記日期亦為七十一年一月八日相同,顯見該印鑑確係被告所有,況答鯨瑞之印鑑證明核給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亦非在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始核給,此有印鑑證明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
《一》第九七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參以自訴人於本院陳稱:「(辦理第二順位時,丙○○何時交印鑑證明給戊○○?)印鑑證明是丙○○提供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五二頁),故自訴人在收受被告、證人答鯨瑞之印鑑證明,只要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相關之規定,當無拒收之理。是被告仍以核給印鑑證明日期距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近一年,抗辯二份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書係屬偽造云云,同不足取。
(十)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其中證人蔡榮財與答鯨瑞對話部分,編號1至24僅能證明證人答鯨瑞在簽本票及委託書時,證人乙○○、丁○○在場;而編號33至40顯示證人答鯨瑞對蔡榮財所稱之弟弟究係指丁○○或被告,已產生混淆,證人答鯨瑞於蔡榮財詢以:「那不就是你們兩個當時都是在二信的時候簽的?」回答:「對啊!」,顯無法明確得知證人答鯨瑞確切之意思。另證人蔡榮財與自訴人對話部分,編號146係證人蔡榮財自述:被告不知道有二胎等語,本院綜觀其他內容,自訴人則無相同之陳述,此有該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七頁、證物袋),惟證人蔡榮財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業如前(九)所述。是以上開錄音帶內容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在二信簽發本票、委託書及不知有三百萬元借款之事實,被告執以抗辯,自不足採。
(十一)自訴人於本院陳稱:「(丙○○有無向你查證向賴文章借錢的事情?)他哥哥有打電話向我查詢過,我才寄給他委託書以及票據影本‧‧。」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五一頁),自訴人在被告委託證人蔡榮財向其質疑三百萬元借款一事,始將委託書及本票影本寄予被告以示慎重,亦與常情相符,被告以自訴人此舉,即抗辯不知有三百萬元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由上可知,被告確明知向賴文章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在其住所簽立上開本票、委託書、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書。
(十二)末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告為無罪判決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無罪判決,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自訴人、丁○○、乙○○既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被告就親身所歷之事告訴該三人犯有上開犯行,誣告之犯意至為烱然,揆之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為謀脫債,竟意圖使自訴人、丁○○、乙○○受刑事處分,明知本票二張、委託書一張及二份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書,係為向賴文章借款三百萬元,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由其在嘉義市住所詳閱無訛後親簽,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虛構上開(一)所述自訴人、證人丁○○及乙○○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背信等事實,以一狀誣告自訴人、丁○○、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嫌,足使該三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係因不甘財產平白受損、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惟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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