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調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524號

聲請人 陳文彥

陳昭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核其性質,屬給付之訴,其聲明謂:「道路拓寬工程,未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施工,使新路往南移,致占用南側私有地及造成北側農地成袋地,訴請南側占用地上之建物鏟除,恢復農地原狀」之記載,究竟指何人?何種之建物?占用何筆土地應予拆除?所表明之聲明,並未明確具體,又「北側崁腳段212-16號騰出之路地,恢復原有路面,使每筆農地均連接道路」之聲明,則不適於強制執行,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狀未載明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權利基礎應所適用之法條為何)自無從判斷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原告應於起訴狀內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記載。

四、原告應提出前開土地之現況照片,暨檢附回復原狀㈠拆除南側占用地上建物,及㈡北側崁腳段212-16騰出之路面恢復原有路面,使每筆農地均連接道路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應提出列有各明細項目之工程估價單或鑑價報告),並以㈠㈡總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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