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居住於臺北縣○○鎮○○路一八之一號二樓,與樓下鄰居丁○○(聲請書誤載為 劉義忠 ,以下同)、甲○○間常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該住宅社區停車場內,乙○○因被指不當擦撞丁○○所有車輛,雙方再起爭執,被告乙○○、丙○○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及甲○○,致丁○○受有左眼眶挫傷瘀紫、右膝擦傷併右手背挫傷瘀紫等傷害,甲○○受有後枕部挫傷血腫、兩膝擦傷等傷害,案經丁○○、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乙○○、丙○○二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