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聲請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家分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兩造共同生活在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現19歲,沒有讀書,在麥當勞打工,半夜打遊戲,吵得聲請人無法睡覺,嚴重影響聲請人睡眠,其用過之餐具不僅未及時清洗,甚至不清洗,直至聲請人全部丟棄。相對人居住的房間堆滿用過的便當盒,整個房間都是垃圾,聲請人幫相對人洗的衣服,相對人永遠都不知道要收進來。針對以上問題,兩造無法用言語溝通,相對人封鎖聲請人的電話、LINE。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日23時40分,要求聲請人開冷氣,惟聲請人拒絕交出冷氣遙控器,相對人就大喊大叫。兩造沒有經濟上來往,平時幾乎不講話,已失去家人生活在一起的意義,反而影響情緒,爰依法請求命令相對人自家中分離等語。

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送達聲請狀繕本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項、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制度之本旨係以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自立為中心,觀諸前揭家長得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所示之家長支配權利性質,衡酌成年家屬既有工作能力及謀生機會,其等負擔維持自身基本生計之責,家長據此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屬存有正當理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司家非調字卷第11至15頁),復有相對人之勞保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相對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以南院揚家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函文,命相對人於收受聲請狀繕本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13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年滿19歲,為青壯年,可認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再觀諸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8,590元,112年之所得為81,595元,有前揭戶籍資料、勞保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23頁、司家非調字卷第9頁),足認相對人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與謀生機會,應能自力更生,自無再向聲請人請求提供住居所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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