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訴人 黃振興

被上訴人 施武良新福來機器廠

江振豊 即正泰五金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903,7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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