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3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A02律師
被告A03
訴訟代理人A04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呂○○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呂○○、呂○○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開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50萬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經多次變更後最終為114年9月18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或呂○○)、呂○○(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或呂○○)(下或合稱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至113年10月間止,係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里○○○路○段000號。被告於婚後因個人情緒管控不佳,常因瑣事吼叫、毆打原告,並破壞家中物品,且長期流連俗稱「小吃部」之風花場所,更限制原告交友圈,並強迫原告需將所有收入交由其控制,對外則以「偷客兄」、「婊子」之用詞詆毀原告名譽。自113年起,被告每日均僅返家吃飯、洗澡約20分鐘後即離家,原告為保護子女僅能默默忍受,長期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僅得將心中痛苦以文字記錄在其不公開的臉書貼文。
㈡、又被告長期不顧子女健康在家中抽菸持續一整晚,並故意一次性點燃數支香菸放在香爐中,使菸味飄散至4樓原告與子女房内,經原告多次勸阻仍拒絕改善;再者,被告長期與不特定異性或第三性有性交易或逾越一般男女之交際互動,並毫無理由懷疑原告有與不明異性交往,動輒辱罵原告為婊子,甚至在原告床頭櫃上以利器刻上「表子」侮辱原告,平日則限制原告生活起居範圍,禁止原告外出,故意將家中車輛、電動門、電視、冷氣遙控開關或鑰匙取走或拔走電池,使原告與子女生活痛苦不堪。另110年8月間,被告情緒失控,故意尿在原告及子女之衣櫃與衣服,造成原告與子女房間惡臭無法居住。嗣於113年7月間,原告收到暱稱為「 陳小嵐 」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表示被告與其妹妹「 廖昭惠 」交往,甚至已懷有被告之小孩。又113年8月20日,被告因不滿原告詢問是否有外遇,情緒失控將原告扯下樓梯,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且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與多處瘀青之傷害,更向原告怒吼「妳要惹我,我真的會打妳」、「沒差,我就是要給她死,伶爸也正好…」、「我跟妳說喔!讓妳沒命可住,伶霸給妳死給妳埋一埋」、「幹妳娘機掰咧是在三小,妳不用惹我」等語;再者,113年10月1日強烈颱風 康芮 襲台時,被告於返家後故意將房屋斷電後離去,致使原告與子女無法正常生活,原告為保護子女安全,於113年10月2日偕同子女搬至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欲返回兩造原住處拿取個人物品時,竟發現被告已將門鎖更換而無法進入;另原告已於113年間向 鈞院 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由原告暫時為子女單獨監護人。復於113年9月25日原告接到嘉義縣社會局來電,告知收到次女就讀之國小輔導老師通報,次女陳述被告會以各種藉口藉機以腿腳摩擦其私處,造成其心理不舒服等情,被告疑有長期對次女為性騷擾行為。
㈢、本件被告婚後與若干女性,甚至同生理性別之人有肉體關係,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並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原告種種羞辱與虐待,均已如前述,且被告長期拒絕與原告及子女同住,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㈣、又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親子關係緊密,情感依附較深,而被告長期拒絕返家,棄子女於不顧,均由原告照顧陪伴子女,子女在原告現有保護教養下,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顯見原告具備親職能力;再者,被告長期對原告與子女有暴力行為,已見前述,且子女均十分懼怕接觸被告,長期以來均選擇待在住處4樓與原告共處一室,而害怕前往2樓客廳與被告相處,足認被告長期暴力行為已對子女產生巨大傷害,實不適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另被告會以肢體觸碰次女私密處,實已構成刑法性犯罪,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待子女身體逐漸發展成熟,恐再度對子女為更嚴重之性犯罪,自不宜由其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原告因照顧子女,現任職於祥和診所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報酬約2萬多元,被告因未擔負照顧子女責任,得將所有時間與精力著重於務農、跑車及農產品中盤商之工作,年薪約250萬元,名下並有不動產與諸多動產和大型務農器械,顯見被告經濟能力優於原告數倍有餘,原告主張應由其與被告按1:3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應屬適當,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9,41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子女各14,558元(計算式:19,410x3/4=14,557.5)。
㈤、再者,本件兩造發生離婚結果,係因被告違背忠誠義務、家庭暴力,及對子女性犯罪之行為所致,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承受被告上開行為長達10年之久,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狀況下,精神均會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㈥、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呂○○、呂○○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關於呂○○、呂○○之扶養費各14,55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視為期後12期均已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4項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對於訪視內容沒有意見,但無原告所稱有對子女有不當行為,加上原告將子女帶離原住所前,被告與子女感情融洽,認為應依照制式會面交往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若原告認為會面交往仍有不當,應提出更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確有原告指述之情事,而非恣意剝奪子女的權利。希望每月2次會面交往,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有不利的情形,原告所指對原告本人有性別界限不當之行為過於模糊,應具體釋明及證明。況且如家調官報告所指兩造曾經有親密行為遭子女查知,親密行為是兩造共同發生,何來以發生親密行為認定被告與子女會面會不利子女,原告如認前開親密行為是違反意願,應提出刑事判決或報案紀錄,而非空言指稱。綜上,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能阻擋子女與父親會面交往的權利。
㈡、又原告參酌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9,410元計算基準,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逕以上開19,410元計算,非屬適當。而呂○○已16歲,就讀○○○○管理專科學校,該校有諸多學雜費補助優惠,呂○○已11歲,就讀○○國小,考量子女受教育階段需支出之教育、生活費用,應認其等每月扶養費應各以15,000元估算,方屬妥適;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年薪約2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諸多動產和大型務農器械,顯見被告經濟能力優於原告數倍有餘,應由原告與被告按1:3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等語,尚難認被告經濟能力優於原告數倍,因兩造勞保投保薪資各為28,590元、34,800元差距不大,被告固然有1棟房屋、4筆土地,惟其中2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僅0.0185、0.1250,而原告亦擁有1棟房屋及5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固然有曳引機1輛,惟原告亦有小型自用小客車1輛;又被告現有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尚有其他固定支出,被告實際經濟能力並無優於原告數倍。綜上,縱使被告收入較高,惟尚須扣除高額工作成本,且被告另有貸款、保費等生活支出,因此,被告之實際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優於原告數倍,兩造應按1:1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用為適當,即被告願支付未成年子女呂○○、呂○○之扶養費,金額為每人各7,500元(計算式:15,000元÷2=7,500元)。
㈢、再者,雖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四、非財產上損害(離因損害)」,惟其援引之法條係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觀諸原告之論述內容「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離婚結果,乃係因被告……。」足認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6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離婚損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離因損害」,應係誤載。又觀諸原告之論述內容「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狀況下,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見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曾多次於網路上公開謾罵被告,導致兩造婚姻關係之進一步破裂,被告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努力工作,惟原告平日非必要開銷甚多,如LEXUS轎車等,甚至無端要求被告將其祖父母、父母遺留或贈與金錢所購置之房地過戶給原告2分之1,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即持續對被告施以精神壓力及威脅,影響兩造婚姻關係之維持,且原告擅自將子女拐帶離開原先住家,而在外地租屋,妨礙被告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又原告復擅自將原先住家之財物搬離,其中包含被告所有之物品,顯然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綜上,難認原告對於本離婚事件原因事實之發生毫無過失,縱使鈞院認定兩造均屬有責而有過失,原告既非無過失一方,即不合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要件,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本件兩造於103年7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呂○○、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形,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6號卷第21頁,下稱調解卷),可信為真實。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3.經查,被告前因對原告及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43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告本應尊重原告,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之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次查,於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時,原告明確表達離婚之意願,而被告亦同意兩造離婚,有家事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6號家事調查卷第9頁,下稱調查卷)。可見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因此,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結果建議:
⑴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兩造各患有慢性疾病,但不影響生活自理能力,兩造均有工作,過往至今子女生活照顧事宜,多由原告負責打理,因被告負責家庭經濟,目前子女分別為16歲及11歲,具一定之生活自理能力,加上現與原告同住,原告本為照顧者,相當熟悉與了解子女生活模式與狀況,評估過往兩造於家庭分配為原告為家管,被告為經濟負擔者,如今原告已具有經濟收入,亦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使得原告較被告更了解子女之生活模式;又原告於113年10月間攜子女搬至現居住所居住,因原告持有保護令關係,兩造分居後無再互動,亦無討論子女親子時間,而兩造對未來會面交往安排均同意讓非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不過原告希望以當日會面交往為主,再透過法院與被告進行討論與約定,被告同意執行過夜會面交往,但無須透過法院明確約定相關安排,評估目前因保護令關係,無與被告討論會面交往事宜,而兩造對未來會面交往安排持不同之規劃。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原告現居住所為租屋處,於113年10月間承租至今,住所格局為樓房,長女有獨自房間,次女與原告同寢,被告現居住所為自有住宅,住所格局同為樓房,兩造未分居時,子女均有獨自房間,而兩造住所相近,周邊以民宅為主,附近有超商、學校及店家,生活機能便利,評估兩造住所空間與環境可供子女生活使用;又子女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及小學五年級,長女就讀五專護理系,該校與科系均為長女之志願,次女就讀小學,每週一至週五均有安排安親班課程,原告對於人品重於學業,不會強迫學習或給予課業壓力,被告則注重學習與課業,因此無給予電子產品,擔憂電子產品之使用會影響學習進度,評估子女之教育以志願及國民義務教育安排為主。
⑶親權意願:過往至今原告均為子女主要照顧者,現原告持有保護令,為期2年,保護令内容包含原告暫時為子女之親權人,使得原告希望可爭取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被告目前不同意離婚,但未來若離婚確定,希望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不過會爭取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對親權歸屬安排持不同之規劃。
⑷親權之建議:兩造對於婚姻狀況、家庭生活、子女之照顧安排及保護令相關事宜,均各執一詞,就訪視觀察,兩造於訪視時之狀態與情緒有明顯落差,原告能清楚陳述婚姻狀況、家庭生活、子女照顧安排及保護令等相關情形,被告情緒高漲,不斷述說原告不是,強調無對原告家暴,不過針對婚姻狀況、家庭生活及子女照顧安排僅簡易陳述;又子女目前分別為16歲及11歲,均具一定之自我照顧能力,而過往至今均與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為經濟負擔者,於照顧協助上相對較少,且113年8月間,原告遭被告家暴,同年10月間,原告攜子女搬至現居住所居住,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現保護令已核發為期2年,並由原告暫時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再者,原告雙親雖逝世,但手足與友人均會給予相關協助,加上原告於訪視過程中,情緒表現平穩,與子女及前段婚姻所生子女、外孫之互動相當融洽、輕鬆,如同朋友般。反觀,被告情緒表現相當高漲,無法專注與訪視社工進行訪談,因被告不斷述說原告之不是,對於未來安排及婚姻家庭生活情形均簡易陳述,被告親友(即被告母親、胞妹)也在旁不斷陳述原告行為相當不妥適,強調保護令是原告設計,被告並無家暴,且希望原告交還子女。綜上評估,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⑸會面探視建議:子女因保護令關係未與被告有所互動,現階段長女已年滿15歲以上,具自由選擇會面交往權利,雖次女未滿15歲,但過往被告曾對次女有不當碰觸行為,後有兒少社工介入服務,因此建議本案會面交往之安排以尊重子女之意願為主等語,有保康基金會114年3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3053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3-211頁)。
3.又經本院另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總結認為:「原告對子女生活事物掌握度高,亦係子女長時間之主要照顧者,且面對青春期之子女,原告教養方式較能給予子女彈性空間,且原告高度參與子女生活,為子女信任、情感依附對象,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等語,有前述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在卷(見調查卷第9頁)。
4.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緊密,並與子女間情感依附深,子女在原告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等情;又考量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齡與生活現狀等情況,及參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呂○○、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被告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2.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本院參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嘉義縣境內,長女呂○○現就讀○○○○管理專科學校、次女呂○○現就讀○○國小,均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為呂○○、呂○○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呂○○、呂○○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本院參酌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任職○○診所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有土地5筆(均為公同共有)、房屋1筆、汽車乙部,財產總額為1,893,742元;被告平日務農,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1,096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及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549,091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9-81頁)。基上,本院考量兩造前述經濟能力,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就學情況等需要,及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該照顧的勞力支出等。因此,審酌兩造之前述收入、資力及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居仍需原告相當之照顧,認為原告與被告應按1:2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18,778元、18,750元、19,410元,3年度平均每月消費約為18,979元。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呂○○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準此,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呂○○、呂○○之扶養費應各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呂○○、呂○○每人扶養費1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2.本件兩造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而上述離婚之原因,純屬被告之過失所造成,有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但未能對此有所證明,堪認原告對於兩造離婚應無過失可言。
3.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家暴行為,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堪採信。本院衡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於原告之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前開家調官提出之之調查報告建議:「關於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長女已年滿17歲,得自行決定是否進行會面,而就次女則仍處於青春前期,身體界線意識與自我保護能力需進一步建立。因過往曾發生目睹被告行為引發心理不適之事件,且尚有疑似性別界線不當事件待釐清,建議暫緩推動常規會面,建議可於釐清結果,逐步安排為每月1次,每次2小時之會面交往,並由被告須於前1月主動與原告聯繫,約定於公開場所,若雙方協議不成,則於麥當勞嘉義太保店進行,並由長女陪同次女參與,確保其身心安全與接觸品質」等語,有前述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9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認長女呂○○已年滿17歲,接近成年,是否願與被告會面交往,應尊重其自由意願,本院無酌定其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至於次女呂○○因過往曾發生目睹被告行為引發心理不適之事件,且被告亦否認有對次女為疑似性別界線不當之行為,在該事件至今尚未釐清,被告亦否認有此情事,本院認被告暫不宜與次女呂○○會面交往。
㈥、綜上所述,兩造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應予准許。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呂○○、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呂○○、呂○○每人扶養費1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離婚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此部分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