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3號

原告A3

訴訟代理人A04律師

被告A06

訴訟代理人A07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角塍竤(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女 簡泫誼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29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角塍竤、簡泫誼分別成年即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角塍竤、簡泫誼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管

  理支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前述給付如有遲誤2期履行

  ,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不滿12期,視為全部到期。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

  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因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及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將來扶養費,雖分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惟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角塍竤、長女簡泫誼(年籍詳主文所示,下分別稱長男、長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8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證人A02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且未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真意;另名證人A01雖有與兩造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但未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故2名證人均無從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承上,兩造婚姻雖存續,惟兩造早已分居許久,不曾聞問,且被告同意與原告進行離婚登記,顯見被告已無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已產生無法挽回之裂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迄今均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緊密

  ,且原告之工作時間及經濟狀況穩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爰以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請求被告應按月負擔每名子女各1萬元之扶養費。

三、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請准兩造離婚。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角塍竤、簡泫誼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角塍竤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角塍竤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簡泫誼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簡泫誼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於兩造離婚登記當日有一起到戶政事務所,且依證人A01、A02之證述內容,足證兩造間確有離婚真意,並已為離婚登記,兩造間婚姻關係已解消,原告訴請兩造離婚,於法無據。另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業已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束等語。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

  、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

  、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

  效。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於107年1月15日結婚,嗣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3年8月3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姓名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有證人A01、A02,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3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7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核與兩造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自堪憑採。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30日協議離婚

  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且證人A02並未到場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兩造前揭離婚無效等語;被告則辯以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A02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未在場,且查:

1、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A3?)認識」、「(問:你是否認識A06?)認識

  」、「(問:請問你認識A06多久?)高中就認識」、「

  (問:提示系爭離婚協議書,請問證人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

  ?)有」、「(問:請問證人這份協議書最後一頁A01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名?)是」、「(問:請問證人於11

  3年8月30日是否有與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有」、「(問

  :當天有幾個人過去?)三個,分別是A3、A06、我

  」、「(問:剛剛離婚協議書上面有1個A02,A02是否有到現場?)沒有」、「(問:請問證人在你簽名的時候是否有問過A3是否同意離婚?)我雙方都有問過,我跟他們確認之後我才簽名的」、「(問:你是什麼時候接到通知要去戶政事務所,過程如何?)我接到通知是他們離婚前兩三天,是A06來載我,我不知道他要載我去哪邊,他跟我說要我去當證人」、「○○○○○○○○○○登記的時候有無聽到戶政機關人員說只有1個證人沒有辦法登記?)有

  」、「(問:當下雙方如何處理?)他們說要打電話問A02看他什麼時候來,A02說他沒有空來,他就說要A06幫他簽」、「(問:A02說他沒有空來,說要A06幫他簽名,A3是否有同意?)有,因為那時候有開擴音給A3聽」、「(問:你剛剛說開擴音給他聽的過程如何?)我們在事務所外面有一張桌子,A3那時候是上班午休時間跟我們過去簽的,她1點要趕著去上班,所以她說她要趕著去上班,就同意A06幫A02代簽,不然那天我們原本是沒有要簽的」、「(問:請問證人A02有直接跟A3對話?)有。就有問他同不同意這樣。同不同意當證人簽這個離婚協議書」、「(問:除了同意簽離婚協議書之外,有無問其他事情?)沒有」、「(問:A3跟A06要離婚

  ,找A02當證人,是誰找的?)A06找的,因為我們四個人蠻熟的。我跟A06、A02是高中同學,A3是A06跟他結婚之後我們才認識的」、「(問:你有無聽到A02有跟A3、A06確認說他們要離婚?)有。有聽到

  ,A02在電話裡有問A3、A06他們兩人」、「(問

  :他們是用電話聯絡?)LINE,我記得應該是用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2、證人A02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A3?)

  認識」、「(問:是否認識A06,認識多久?)認識,高中開始認識。A3大約認識好幾年」、「(問:你是先認識A06才認識A3?)是」、「(問:提示系爭離婚協議書,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份協議書?)有點模糊,有點久了」、「(問:上開A02的簽名,是否是你本人的簽名?

  )有點像,我不確定」、「(問:請證人翻前面兩頁,這份協議書的內容你是否有看過?)這部分沒有什麼印象」、「

  (問:證人在113年8月30日當天你是否有前往戶政事務所?

  )路上,我有去那邊的路上」、「○○○○○○○○○○○○○辦理事務?)那天A3她急著要上班,他們有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說他們要離婚這件事情」、「(問:他們是什麼時候打電話給你?)有點久忘記了」、「(問:那是去戶政事務所之前或之後打給你?)他們應該是在戶政事務所那邊的時候打給我的」、「(問:打給你說了什麼事情?)說他們要離婚這件事情,說A3急著要上班」、「(問:他們是指誰打給你?)A06打給我,他開擴音」、「(問:

  你在裡面有聽到誰的聲音?)A06、A3、A01?我有點忘記他叫什麼名字,另外一個證人」、「(問:你在他們打電話給你之前有沒有看過我剛剛給你的協議書的內容?

  )我忘記了」、「(問:是否可以請證人提示你跟A06在113年8月30日當天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從該日中午12:30到13:00?)庭呈手機對話紀錄。大部分是通話紀錄;法官翻拍該日紀錄、提示兩造訴訟代理人閱覽後發還手機」

  、「(問:請問證人上面有一張照片寫A02,這是什麼意思?)忘記了有點久了」、「(問:由對話紀錄內容可以顯示,從113年8月30日下午12點30分到下午1點並未有通話事實,請問是否如此?)我看到12點27分」、「(問:請提示前次證人A01證詞,就A01所述,你當日並未到場,是否正確?)對,我在路上」、「(問:你說他們用電話問你

  ,開擴音。或是之前有跟你說過他們要離婚,是誰跟你說他們要離婚?)A06」、「(問:你有無跟A3確認過她要離婚?)就是當天打電話開擴音裡面確認的」、「(問:

  A3是親口回答說她要離婚還是A06幫他說她要離婚的

  ?)這有點久忘記了」、「(問:『A02』這個簽名,若不是你簽名的,你有無授權A06簽名?)忘記了」、「(

  問:請提示原證4,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以看出來在12點27分時,A3還在走路,根本未到戶政事務所,所以顯然不可能與你有擴音的對話,這部分有何意見?)這個我不知道」、「(問:所以證人你確認有用擴音與A3對話?

  )我印象中是這樣」、「(問:有可能這個印象是比較模糊的?)我記得應該是有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

3、綜參上開兩位證人證述,可知兩造於113年8月30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A02並未在場,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A02之簽名係被告在戶政事務所代簽的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又證人A01雖到庭證稱在戶政事務所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因證人A02無法到場,且原告趕在中午1點前要上班,故被告有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證人A02,當時有開擴音,A02有授權被告幫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A02」的名字,且有經過原告同意,又證人A02有問兩造是否確定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證人A02對於113年8月30日是否有授權

  被告幫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乙節已到庭表示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證人A02是否確有授權,已非無疑?雖證人A02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13年8月30日中午約12時11分許經被告要求「用白紙簽名」後,有撥打1通通話時間28秒的電話予被告,再傳送「A02」簽名之字條予被告乙情,有被告與證人A02於113年8月30日之LINE聯絡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或可推定證人A02有授權被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可能,惟證人A02與被告於同日中午約12時27分許再通話21秒後,於同日中午1時前,與被告即無任何通話紀錄乙節,亦有上開兩人之LINE聯絡紀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7頁),又參以113年8月30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當日中午約12時27分許原告尚在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途中(見本院卷第125頁

  ),可知上開證人A02手機內中午12時27分許與被告通話時,原告並未在場,更遑論證人A02有開擴音與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是證人A01、A02所述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日,證人A02有用擴音與兩造對話,並能確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等語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令人質疑,尚難輕信;依此,證人A02縱有授權被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A02」之姓名,亦難認證人A02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有親見親聞原告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甚明,是證人A02既非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已難認具證人適格。是本件離婚不符必須二名證人均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並加以為證明之意,方能符合成立協議離婚之法定要式要件。準此,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兩造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而屬無效,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具無效事由,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乙情,堪信實在。

(三)綜上,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A02非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是兩造於113年8月30日所為協議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協議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離婚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113年8月30日之離婚因不合法定要件,業經本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

  ,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查兩造既經本院認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則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於113年8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至今已分居逾1年乙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辦理之離婚登記雖因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兩造自113年8月30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起迄今已分居逾1年,期間雙方除子女會面交往外,並無實質正面之互動,且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就維繫婚姻一事未作任何彌補或挽回之實質舉動,在在可見兩造在主觀上均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復經歷此訴訟後,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均對家庭毫無責任感,復均無挽回婚姻之舉,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兩造就本件離婚事由顯均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一)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亦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作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A02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文義脈絡以觀及社會常情,應認兩造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子女親權等問題,併予解決;而關於子女親權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時,子女親權之約定亦應同其命運。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合意之約定,既為兩造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或行使之協議,該協議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是兩造間之離婚既屬無效,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自難認已生效,亦併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角塍竤、簡泫誼,現分別為6歲及5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 雲萱 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茲分述如下:

1、被告部分經雲萱基金會於114年3月21日以雲萱監字第114079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家調卷第91至106頁):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身體健康,可穩定回應提問,有工作及收人,有同住之父母可穩定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去每週六日均會接回雲林照顧,與原告有穩定互動關係;雖有負債,然不影響生活。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在兩造離婚初期時曾刻意攔阻被告接未

 成年子女同宿或不接聽被告電話提醒會面交往時間;被告在

 未離婚前能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互動

  ,離婚後也會在每週五下午8點去接未成年子女回被告住所

 同宿交往,週日晚上9點前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⑶照護環境評估:被告住所為被告父親所有,住家位於當地主

 要交通要道上,緊鄰下崙派出所及當地7-11及全家超商,距

 當地國小約3分鐘車程,街上亦有診所,購物及就學均便利

 ,住所光線明亮,室內動線順暢。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認為過去均依當時離婚調解之約定時間

 探視,未來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被告對於爭取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態度積極且明確。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對於後續接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就學之

 教育安排完善可行,且不向原告請求扶養費用。

 ⑹其他具體建議:據被告陳述,被告有明確積極之親權意願,

  經濟狀況穩定,同住家人均願意給予照顧協助,可供應未成

 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被告自述過去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後,提供未成年子女扶養

 及照顧,然在113年8月30日兩造離婚協議,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每週週五下午8點未成年

 子女由被告接回照顧直至週日晚上9點送回原告住所,若依

  被告所陳未成年子女過去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於11

  3年8月30日兩造離婚後,被告仍可穩定於每周五接回親自照

 顧直至週日晚上9點送回至今,被告應與2名未成年子女親子

 關係及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並

 適任主要照顧者;惟本報告僅訪視被告,無法觀察評估原告

 及原告母親是否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及左右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或阻礙會面等違反善意父母之情事。  

2、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經保康基金會於114年4月22日以保康社褔字第11404055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家調卷第121至141頁):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無異,有穩定收入,過往至今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於113年8月也擔起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之責任,而原告雙親均會提供相關生活經濟協助,打理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等;評估原告具經濟及親子照顧能力,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也具支持系統。

 ⑵親職時間評估:過往至今原告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同住方及照顧者,目前每月之假日2名未成年子女須前往被告住所執行過夜會面交往,使得原告會將親子時間分配於平時晚間時段,也因此時間上有些緊縮,又或是利用被告取消會面交往之假日等,現階段原告對未來會面交往方式已有初步想法

  ;評估原告會自行規劃親子時間,也會按時執行會面交往,對未來會面交往事宜具初步規劃。

 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居住所為自有住宅,住所格局為三層

  樓半之房屋,共4間房,住所為新社區,周邊以民宅為主,距離大林鎮鬧區車程約3分鐘,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同寢一房

  ,已規劃2名未成年子女獨自房間;評估原告現居住所空間

  是可供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使用,也能提供獨自空間之所需

  。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認為目前與被告共同行使親權,但實際被告無擔起父親責任,因被告無給付扶養費用,執行過夜會面交往時,也無擔起照顧責任,因2名未成年子女曾有未定時服用氣喘藥之情形,且原告主動與被告討論未成年子女生

  活事宜時,被告也非正向溝通,使原告希望爭取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原告以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意願為主。

 ⑸教育規劃: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幼兒園大班及中班,各自有安排幼兒園之才藝課程,長男有鋼琴課及算數課,長女有舞蹈課及算數課。聲請人會依未成年子之興趣及意願進行相關教育安排,關於小學部分會以學區進行安排(大林國小

  );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具有明確想法及安排

  。

 ⑹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工作相識,交往後計畫性結婚,婚後

 居住於被告住所,接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期間原告擔任

 家管,也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負擔家庭經濟,也

 會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互動中,彼此關係轉

 為開放式關係,維持1年後被告主動提出離婚,也搬離原告

 現居住所,無再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因被告催促

 辦理離婚手續,而原告當時需擔起經濟,及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生活相當繁忙,而倉促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

 ,即使知悉有1名證人未實際出席及簽名。兩造協議離婚至

 今已半年,原告發現不論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會面交往

  事宜均無法順利與被告溝通,或以合作方式共同照顧未成年

 子女,使得原告希望與被告重新討論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安

 排、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事宜,進而向法院提出本案訴訟。

(四)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復審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未再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酌定之。而依前開訪視報告,兩造均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與意願,且評估兩造均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嚴重照顧不當之情,然現時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又依兩造現階段所生之對立與衝突,認兩造目前恐有無法良性溝通之情況,復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的心理與情緒穩定,單獨監護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環境,且兩造經歷此次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離婚訴訟,彼此間缺乏信任關係,期待其等營造和諧之共同行使親權生活環境顯有實際之困難,又為避免兩造日後若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

  ,徒增爭執,妨礙互信,進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或將演變為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主責照顧,彼此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實不宜驟然改變其等生活方式與成長環境,故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態度、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認2名未成年子女均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當可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將兩造所育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查兩造於113年8月30日之離婚登記,因不生協議離婚之效力

  ,應屬無效,既認定如前,是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即難認已生效,則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二)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併慮及通貨膨脹對扶養未成年子女造成之影響等需求,認2名未成年子女於其等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萬元為適當。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均係大學畢業,原告目前在嘉義縣農會任職,每月收入約36,000元,被告則擔任工廠廠長

  ,平均每月收入約4至6萬元(見家調卷第96、127頁);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1,442元、55,080元、124,840元,名下房屋、土地各2筆、2019年份之車輛1部及投資2筆,價值共計2,965,391元;被告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41,773元、196,979元、78,708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25萬元(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差不大;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

  ,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6歲及5歲之未成年人,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被告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負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以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元)為妥適。

(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並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4年3月7日(見家調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114年10月,共計7個月25日,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29元【計算式:(1萬元×7個月×2人=14萬元)+(1萬元×25/31×2人=16,129元,元以下4捨5入)=156,129元】。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2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訪視報告中並無原告現時有刻意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足認被告現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無明顯窒礙難行之處,若由本院強制指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13年8月30日所為協議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生協議離婚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告一併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則酌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屆期(114年3月7日起至同年10月止)之扶養費156,129元外,並應自114年11月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2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肆、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予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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