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因撤銷結婚登記而約定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因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未曾給付扶養費,且相對人曾有家暴紀錄,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利益,實有改從「林」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丙○○、乙○○從母姓「林」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離婚後曾多次與聲請人協商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事宜,但均為聲請人拒絕,並指責相對人為家暴人不能來探視兩未成年子女,如今卻再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及家暴等理由,聲請變更兩未成年子女姓氏,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丙○○、乙○○為兩造婚生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0年5月21日因撤銷結婚登記,而約定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5號《下稱司家非調405》卷一第13-15頁)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兩造離異後未有積極維繫親情及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責任之作為,聲請人因相對人未履行親職而認為兩未成年人未有再延續父族姓氏必要,且因聲請人現已生育兩未成年人同母異父手足,為避免造成兩未成年人因手足間不同姓氏而產生隔閡感,故聲請人期待藉此聲請變更未成年人姓氏從母姓;相對人仍糾結兩造婚姻糾葛,認為其婚姻失和是聲請人外遇所致,相對人離婚後即未有負擔扶養責任、維繋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作為與意願,相對人未有履行親職意願,但也不認同由聲請人主導讓兩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姓,希冀待兩未成年人成年後再由兩未成年人自主決定姓氏變更事宜。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稱其親屬對變更未成年人姓氏表贊同與支持;相對人與原生家庭成員少有互動往來,未徵詢親友對本案意見。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能善盡對兩未成年人養育責任,與兩未成年人親情互動疏離,且兩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主要情感依附來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避免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母異父手足因為姓氏不同而衍生心理隔閡,聲請人爭取替兩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姓意願強烈;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離婚後仍多次興訟,彼此互動關係惡劣,相對人無意維繋與兩未成年人之親情,無參與兩未成年人成長想法,相對人雖無履行親職意願,然因相對人認為姓氏代表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家庭關係維持象徵,仍期待維持與兩未成年人關係連結表徵,致使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兩未成年人姓氏從母姓。4.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因過往兩造負面互動經驗累積,對與相對人聯繫、交流仍感到抗拒,加上相對人於離婚後未能履行負擔扶養義務,亦影響聲請人對於促成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維繫親子互動之意願消極,相對人也因與聲請人關係惡劣,多年來完全中斷與聲請人、兩未成年人聯繋互動,無探視未成年子女與履行親職意願,兩造善意父母態度與作為均屬匱乏。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乙○○係長期與父親親族缺乏互動相處經驗,加上兩造離婚後彼此關係惡劣,兩未成年人已中斷與相對人互動長達5年時間,其生活照顧、情感滿足需求均仰賴聲請人予以回應,可確認兩未成年人實際由聲請人養育照顧、對家庭認同主要源於母族家庭,雖本次案件為聲請人主動提出變更姓氏要求,而兩未成年人認為姓氏變更與否僅是轉換外界對其稱呼,對個人未有重大意義與影響,惟因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缺乏家族情感歸屬,未來也未有扶養相對人老年生活意願,若藉由變更姓氏可免除對相對人老年扶養責任,兩未成年人亦可認同變更從母姓,兩未成年人所陳述之意見内容為其真實意願。㈡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本件變更事由系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兩未成年人漠不關心且無負擔扶養義務,未善保護教養義務,兩造間因負面互動彼此無聯繋往來已逾5年,聲請人無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接觸相處,相對人對兩未成年人亦未盡基本生活維持義務,且無維繫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意願,未善盡父母角色、親權的責任及參與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互動往來,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間之感情連結確實有時間、時空上的疏離,亦無增溫親情的具體規劃,而兩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多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繋,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尚屬有理由,變更姓氏確實符合兩未成年人實際生活情境,有助兩未成年人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等語;且未成年人丙○○、乙○○亦表達改與聲請人同姓之意願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405卷一第47-55頁)可稽。益徵未成年人丙○○、乙○○改與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丙○○、乙○○之利益。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時,坦承於兩造離婚後即不再參與兩未成年人之養育事務,亦不曾探視兩未成年人,也無意願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405卷一第52頁),堪認相對人對兩未成年人,顯有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情事;且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丙○○、乙○○目前係由母親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丙○○、乙○○與母姓家族姓氏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丙○○、乙○○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丙○○、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僅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丙○○、乙○○姓氏從母姓「林」,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