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8號

原告A01

被告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兩造婚後,被告於民國95年間離家北上,雙方長期分居、幾無互動或聯絡迄今,雙方感情疏離,原告堅決離婚,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夫妻感情及誠摯之共同生活與互愛婚姻基礎已喪失,客觀上應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被告應負責任者。因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貳、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並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追加,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2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嘉義縣太保市。被告曾於85年以前對原告家庭暴力,並於95年間毆打及辱罵原告,令原告身心長期受創,被告於95年間北上至淡水工作,因而認識外遇對象,竟選擇拋棄家庭與之共同生活,此後未曾返家探視或照料家庭,原告雖於95年間報案協尋並於同年尋獲被告,惟原告到場簽名後,被告即逕行離去,對原告完全不聞不問,兩造形同陌路長達20餘年,被告對原告毫無扶養或關懷之意,對兩造子女之成長也未曾盡過任何心力,均由原告獨自一人肩負起扶養子女之重擔,含辛茹苦、縮衣節食將子女拉拔長大,原告在無助中熬過所有艱難,長年孤獨承擔所有責任,身心飽受折磨,原告對家庭付出所有心力與青春,已盡母親之責,而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調查:

 ㈠原告主張為夫妻關係及兩造已長期分居、幾無聯繫,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7、2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郭○○到庭證述:從我國 小三 、四年級開始父母就沒有同住,也很久沒有聯絡,感情像朋友,我當時住嘉義,爸爸去臺北上班住在臺北,假日不會回來,每年過年會回來但很少過夜,可能十次只有兩、三次會過夜,過夜也與媽媽分房睡,兩造不會溝通也很久沒有講話,平常爸爸也沒有回來探視或主動打電話關心子女與媽媽,我沒有問爸爸為何只有過年回來,平常不回來,聽長輩講爸爸外面有「小三」,我有看過一、兩次所謂「小三」這個女生,爸爸平常沒有給我們或媽媽生活費用等語,經核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1至7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雙方已長期分居,幾無聯絡或互動,雙方感情疏離,並由原告扶養子女,而原告堅持離婚,已全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前述行徑,致原告堅決離婚,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雙方互愛婚姻基礎甚已喪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前述行徑,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係屬被告應負責任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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