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告A01
輔佐人A02
被告A3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被告分別為臺灣、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年1月9日在臺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原告臺灣住處約2至3個月後,被告即無故離家迄今,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無意願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兩造間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
、嘉義○○○○○○○○113年10月17日嘉民戶字第1130003
226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至3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迄今
,拒絕與原告同居乙情,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以113年11月5日移署南字第1130130485號函覆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1年6月8日經嘉義縣警察局通報行方不明,復於同年8月13日到案出境後即未再申請入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所述被告無故離家後未再返家,且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應可信為
真實。
(三)再者,兩造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於離婚訴訟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參以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實質婚姻,且原告離婚之意甚堅,兩造又
已分居約23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所致,應認兩造間之離婚事由,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