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A03
相對人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 潘玉花 婚後育有相對人,相對人現已成年。聲請人現年已65歲,因罹患「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之併發症、高血脂症、持續性憂鬱症、記憶力衰退合併失眠症狀、頸椎C5/6、C6/7椎間盤軟骨突出、C5/6頸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雙手腕隧道症候群、胃潰瘍、大腸息肉」等疾病,僅能靠打零工維生,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使聲請人現無法聲請每月老年補助新臺幣(下同)4,164元,靠打零工的微薄收入無法維生;而聲請人自相對人00年0月間出生時起至聲請人93年8月間離婚止,皆有盡心養育相對人,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裁判之日起算10年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體弱多病、無法自給自足
」,然其所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持續性憂鬱症」等均為慢性疾病,以現今醫學之發達,穩定治療多能維持正常生活,尚難認已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至於「頸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僅能證明聲請人過去曾就醫、手術之事實,聲請人亦未出具鑑定報告證明有何後遺症使其勞動能力減損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再者,聲請人自承其現今「靠打零工維生」,顯見其具有工作能力,而非「無謀生能力」,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僅係因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或因相對人被計入就業人口至無法領取補助,但此乃係因個人經濟規劃與社福法規適用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定聲請人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二)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主張曾養育相對人10年餘,嗣相對人於其離婚後拒絕同住,其無惡意遺棄相對人等節,為不實陳述。聲請人於93年間離婚後已明確表明不願再扶養相對人,並與他人另組家庭且育有他名子女,兩造間迄今已有21年不曾往來,顯然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另相對人目前月收入僅3萬餘元,扣除相對人自身生活費、債務及負擔相對人母親之扶養費外,如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勢必將使相對人陷入困境,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之規定,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5歲,係相對人之父親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32號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
(三)又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雖無其他財產,惟其於111年至113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2
9,385元、338,890元、323,259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再者,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迄今,有按月領取16,880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又自114年4月起迄今,亦有按月領取嘉義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7日保國三字第11413092790號函及嘉義縣社會局114年10月14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4004324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則聲請人每月領取之上開補助款,非不可作為支持聲請人維持生活之費用;又參以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完全沒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則以聲請人自114年4月起算,其每月固定收入逾4萬元【計算式:其目前每月所得2萬餘元+每月領取16,880元老年年金+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尚且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410元,顯難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且縱認聲請人自114年10月起每月無工作收入,惟其每月尚可領取16,880元老年年金及4,164元老人生活津貼,合計21,044元,亦明顯高於上開嘉義縣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410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要難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受扶養權利。
(四)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扶養費,於法無據。至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預約掛號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主張其患有前開疾病
,僅能靠打零工維生等語,然上開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確罹有上開疾病,惟是否逕予推論其因此無法繼續工作謀生,尚有可疑?且縱認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無法工作,其每月尚可領取合計21,044元之老年年金及老人生活津貼,堪認已足以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其並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自無受扶養權利,業如前述;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患有上開疾病,每月需支出額外花費,導致其無法依靠上開收入及補助維生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亦難執此即逕謂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