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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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應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原宣告刑併科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表:受刑人李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4日│102年10月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08號│103年度訴字第302號││├───┼─────────────┼─────────────┤││日期│102年8月30日│103年9月5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83號│103年度訴字第302號││├───┼─────────────┼─────────────┤││日期│102年10月29日│103年9月29日│├───┴───┼─────────────┼─────────────┤│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464│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75│││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