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廖世君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銀山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惟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二、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同段4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0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清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非僅為自己利益提起訴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計算式:㈠11,519元/平方公尺《系爭47
8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610.03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7,026,936元;㈡9,000元/平方公尺《系爭494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2.34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471,060元;㈠+㈡=7,497,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壹仟元外,尚需補繳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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