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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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陳俊魁 相對人 沈鴻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23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沈鴻勝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陳俊魁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且登記在案,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
3年8月26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103年6月26日接獲自稱檢察官吳文正電話,通知抗告人涉及刑事案件,必須出面解決,可以用錢擺平,並告知要找代書 吳秀惠 處理,當抗告人前往吳秀惠住處後,吳秀惠便通知相對人沈鴻勝到場,然後告訴抗告人可以設定抵押借款方式,解決抗告人所涉及之刑事案件,抗告人受其等詐欺始簽下借款250萬元之借據,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從而,相對人與第三人吳秀惠共同詐欺抗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實無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相對人與第三人吳秀惠共同詐欺抗告人,抗告人受其等詐欺而簽下借款250萬元之借據,並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則抗告人是否受其等詐欺而簽下250萬元之借據,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擔保債權存在,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蔡碧蓉法官吳福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莿桐鄉│番子││0000-0000│田│2490│全部│陳俊魁所有││││││││││││├─┼───┼────┼───┼───┼────────┼─┼──────┼───────┼─────────────┤│2│雲林縣│莿桐鄉│番子││0000-0000│田│4012│2分之1│陳俊魁應有部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