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齊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齊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
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受刑人李齊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雖已執行完畢,然依前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紙在卷可佐。且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李齊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6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89號│103年度訴字第178號│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實├───┼───────────┼───────────┼───────────┤│審│判決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8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決├───┼───────────┼───────────┼───────────┤││確定日│102年12月2日│103年7月17日│103年8月7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9號│103年度執字第1956號│103年度執字第1957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