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24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嘉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補充更正為「於103年5月間(陸續再向…)」、第十八行「(員警因於)103年6月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編號11至13之借款合約書、被告郭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同時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並增列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明哲 先後所為3次借款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犯7次重利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重利犯行,顯然未能從前次偵、審程序知所警惕,惡性非輕;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合法收入,而圖以重利方式取得不法利益,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考量本案被害人僅1人,放款之金額非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3子,在家中幫忙賣臭豆腐,與母親及就讀國小1年級之幼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告訴人陳明哲簽發之本票9張、附表編號至借款合約書,係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告訴人嗣後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告訴人,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1條之1第3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21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GETEK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本院103年度易│││SIM卡1枚)│字第606號卷第││││6頁│├──┼─────────────────┼───────┤│2│本票1張(票號N0000000、面額5,000│警卷第28頁│││元、發票人陳明哲、未記載發票日)││├──┼─────────────────┼───────┤│3│本票1張(票號N0000000、面額5,000│警卷第28頁│││元、發票人陳明哲、未記載發票日)││├──┼─────────────────┼───────┤│4│本票1張(票號N0000000、面額5,000│警卷第28頁│││元、發票人陳明哲、未記載發票日)││├──┼─────────────────┼───────┤│5│本票1張(票號N0000000、面額5,000│警卷第29頁│││元、發票人陳明哲、未記載發票日)││├──┼─────────────────┼───────┤│6│本票1張(票號N0000000、面額5,000│警卷第29頁│││元、發票人陳明哲、未記載發票日)││├──┼─────────────────┼───────┤│7│本票1張(票號N0000000、面額5,000│警卷第29頁│││元、發票人陳明哲、未記載發票日)││├──┼─────────────────┼───────┤│8│本票1張(票號N0000000、面額1萬元│警卷第30頁│││、發票人陳明哲、未記載發票日)││├──┼─────────────────┼───────┤│9│本票1張(票號N0000000、面額1萬、│警卷第30頁│││發票人陳明哲、未記載發票日)││├──┼─────────────────┼───────┤│10│本票1張(票號N0000000、面額1萬元│警卷第30頁│││、發票人陳明哲、未記載發票日)││├──┼─────────────────┼───────┤│11│陳明哲借款合約書1份(面額3萬元)│警卷第26-27頁│├──┼─────────────────┼───────┤│12│陳明哲借款合約書1份(面額1萬│警卷第22-23頁│││5,000元)││├──┼─────────────────┼───────┤│13│陳明哲借款合約書1份(面額1萬│警卷第24-25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