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欽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37號),經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欽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楊欽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楊欽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累犯:被告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
以9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再以9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減為1月、2月減為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5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