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 陳朝陽 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執本票2紙(如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91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791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業經原法院確定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認定並非無效票,而本院刑事庭95年上易字第767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333條規定,未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任意認定系爭本票無效而作成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相反之違法判決,原裁定復以該刑事判決為依據,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而駁回再抗告人本件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核係屬針對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是否無效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裁定就認定系爭本票無效,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