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142號聲請人 林維珍 律師即被繼承人 駱怡誠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駱怡誠遺產所墊付之費用為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陸元。
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駱怡誠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駱怡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駱怡誠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99年度家催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駱怡誠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均於99年10月6日刊報竣事,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101年4月6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100年10月6日(對繼承人)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業於100年9月30日屆滿。僅有債權人土地銀行報明債權金額新台幣497,947元,其餘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債權申報或受遺贈人願受遺贈之聲明。聲請人業於101年4月30日完成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申報,債權人土地銀行已於101年7月間聲請查封被繼承人之所有不動產遺產,為免聲請人墊付費用與管理報酬無法受償,聲請人自有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之必要,以便聲明參與分配。聲請人承辦本件所墊付費用計3,256元,而被繼承人所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持分之現值金額估計為167萬元,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按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核算之管理報酬為16,700元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報紙土地銀行債權申報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遺產管理墊付費用表、聲請人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符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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