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宏揚 上列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25號裁定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
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應構成竊盜未遂犯行,僅徒憑己意摘記光碟畫面顯示員警並未將所謂行竊之物帶回警局調查,即謂聲請人僅構成竊盜未遂罪等自認為有利於己之供述,但未附具再審證據,其聲請程式已有欠缺。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書業於民國
100年6月1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聲請人當時另案在監執行),並由聲請人於同日受領簽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辦案進行簿、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100年6月16日)起算,計至
100年7月6日止(當日係星期三)期間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26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狀上臺灣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憑,聲請人縱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亦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至其餘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敘述理由」之法定程序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式有違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