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再審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繳納新台幣1,000元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再審費用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雖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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