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益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度上易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21號、第253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蔡益進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見其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具狀向本院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刑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除提出聲請再審狀一份外,並未附具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書或繕本,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