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温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並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借款日期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固定利率即年息6.99%計付,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息7.3%(即年息8.68%)機動計付,且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39,7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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