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樺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47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雙C圖樣珍珠項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據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盈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42號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扣案之「CHANEL」雙C圖樣珍珠項鍊1條(彰化縣溪湖分局101年度藍字第
2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載),係仿冒物品,爰聲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31日上開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行為,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度偵字第4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CHANEL」雙C圖樣珍珠項鍊1條,經鑑定屬仿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34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第13、15頁)、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藍保管字第266號)在卷可憑,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100年
6月29日公布),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移列,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雖聲請意旨誤引商標法舊法第83條,惟無礙本件前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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