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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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介興營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洋 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相對人 李汪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票債權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詎相對人竟拒不將如附表之系爭本票3紙交還聲請人,並持如附表之系爭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46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於101年8月24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必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方有所謂停止執行之問題。經查,本院並未受理相對人依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46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101年度聲字第5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8年6月15日│1,300,000元│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1日│CH0000000│├──┼──────┼──────┼───────┼──────┼─────┤│002│98年6月15日│1,300,000元│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日│CH0000000│├──┼──────┼──────┼───────┼──────┼─────┤│003│98年6月15日│1,300,000元│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1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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