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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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興雅辦事處、FA0000000號、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期、面額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因身無分文,急需款項供生活之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丙○○(起訴書誤繕為 馮嘉陵 )所有交付其保管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興雅辦事處(後已改為興雅分行)、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五月底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丙○○之同意,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丙○○之公司內,盜用丙○○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印章乙枚(非該支票印鑑章)蓋用於該支票發票人欄,復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及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予以偽造,旋於八十五年五月底某日,經由 楊寶珠 之介紹,在臺北市○○區○○街持向甲○○○調借同額現款,使甲○○○誤信該支票係真正,而當場交付二萬八千元借予,嗣丙○○欲向乙○○取回該支票,乙○○始告知該支票業經其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期後遺失,丙○○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興雅辦事處辦理掛失止付;乙○○因無法清償該款,乃一再要求甲○○○勿將將該支票提示,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甲○○○見乙○○一再拖延付款,乃將該支票提示付款,因該支票早經丙○○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並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該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第00000000號支票係丙○○所交付,丙○○交付時已蓋好發票人章,並非其所偽刻,票載金額亦為丙○○指示其填載, 嗣其 將該支票持向甲○○○借款,因無法償還該款,致丙○○不願負擔發票人責任,始指其偽造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訴緝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問:空白支票是你告訴丙○○丟掉的?)、是,是我自己用出去,而我忘記了,當初馮( 嘉凌 )交給我的是空白支票,上面沒蓋章,也沒有寫金額,﹕。」.「(問:開票前有無事先告知丙○○?)、沒有。」、「﹕實際上她(指丙○○)沒借我(支票)﹕」、「(問:(發票人)印章如何取得?)、印章在她(丙○○)桌上,印章是她的」、「印章是放在丙○○桌上,是我拿來蓋的,印章是在丙○○桌上拿的,我非常肯定。」、「(支票金額)應是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就填好金額,蓋好章了,我是拿支票與甲○○○調現用的,就是拿這張支票跟她換現金,並非拿票當擔保。」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復承稱該支票上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均為其所填載,並指稱在原審因律師要求其在法庭上要講實話,故其在原審調查時坦承其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顯見該支票確係被告侵占後,並在丙○○辦公室桌上盜取丙○○印章盜蓋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予以偽造甚明。被告辯謂該支票係丙○○在發票人欄蓋用發票人章後借其使用云云,要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
(二)該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號支票,係丙○○與被告乙○○合作拍戲,由被告乙○○統籌,故將空白支票委由被告保管,被告因拍戲而有所支出時,可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再持交丙○○蓋用發票人章等情,迭據被害人丙○○供述綦詳,嗣被告因身無分文,無金錢可供支付生活之資,故自行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及面額二萬八千元後持向甲○○○調借現款,亦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承稱該發票人章,係其在丙○○辦公桌上自行拿取盜蓋者,益徵被告確係因身無分文,為生活之需,始侵占丙○○交其保管之該空白支票,再偽填發票日、金額,並盜蓋丙○○印章偽造後,再持向甲○○○借款, 洵彰彰 明甚。至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曾供稱該支票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公司內遺失云云,繼於偵查中改稱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底發現不見等語,惟經本院就該支票為何報遺失乙節質問被害人丙○○時,業據其供陳:「當時我們合作拍戲,他(指被告)負責統籌,所以我將空白支票放在他那邊,必要時由他先填好金額,再交給我蓋章,再使用,後來我要向他要回支票,他說不知放那裡找不到,我才去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可知當時係因被告乙○○告知丙○○支票業已遺失,故 馮女 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支票遺失為由,前往申報遺失掛失止付,故其在警訊及偵查中僅略稱該支票在公司遺失,或答稱支票在八十五年六月底發現不見等語,直至原審及本院就被告與丙○○間關係,及被告如何取得該支票訊問時,被害人丙○○始就其如何與被告合作拍戲,如何交付支票供被告保管,被告如何向其謊稱支票遺失等情詳為供述,自難因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之不詳盡供述,即指其所供矛盾,而逕認其嗣後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為不可採。
(三)又被告係經由楊寶珠之介紹,在台北市○○區○○路向甲○○○調借二萬八千元現款等情,亦據被告及被害人甲○○○供明在卷,嗣經本院再傳訊証人甲○○○訊問結果,証人甲○○○亦堅稱被告係在台北市○○區○○路持該支票向其調借現款等情,本院前審及原審認被告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楊寶珠住處向甲○○○借款,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復辯謂其於原審係應被害人丙○○之要求,始配合其陳述而供承犯罪,以免丙○○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責云云,然該情已據被害人丙○○所堅詞否認,陳稱:「﹕當時是跟我協商,要我幫他(指被告)脫罪,才去找律師請教,律師當時說沒有辦法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時律師叫我要講實話,所以在法庭上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足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係因其請教律師後,律師要其實話實說,被告始將其犯罪事實向原審自白,並非因被害人丙○○有何要求其配合供詞,以脫免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刑責,洵無疑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不實,殊無足取。
(五)至被害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前往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時,雖曾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先載明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嗣再劃除,改填發票日為空白乙節,經本院就此訊之被害人丙○○,業據其供稱:「我之後有去問被告支票在哪裡,他說支票被他簽發後掉了,有跟我說(發票日)是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所以我才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但銀行說不可以才劃掉,寫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顯見被害人丙○○並非事先預知被告係簽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期之支票使用,而係其欲向被告拿取支票時,始自被告處得知該支票發票日,並於辦理遺失掛失止付時,據實填載,嗣因丙○○係填載該支票為空白支票遺失,故經承辦人員之指示,始將該發票日劃除,改填為發票日係空白,所陳洵符常情,亦難因此即認該支票係丙○○同意借予被告簽發使用,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該支票雖係被害人丙○○與被告合作拍戲而交付被告保管,俾便其統籌拍戲事宜,丙○○並陳稱被告得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惟仍須將填載後之支票交馮女蓋用發票人印鑑後簽發使用等情,業據丙○○供明在卷,被告亦不否認該情,足徵被告並無逕自簽發使用之權,被告未經馮女同意其簽發使用該支票之前,即自行填載該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後,再至馮女辦公室盜取馮女印章蓋用,再持向甲○○○調借現款,顯見被告確有偽造該支票並行使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該支票係丙○○借其使用並蓋用發票人章云云,不惟該情已據被害人丙○○所否認在卷,且馮女果已同意借用該支票予被告使用並蓋用發票人章,其豈有誤蓋非發票人之印鑑章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已坦承該發票人章係其在馮女辦公室內,逕自盜取馮女印章蓋用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偽造該支票無訛,其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七)此外,復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偽造之第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另有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函附之丙○○開戶暨印鑑卡正反面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丙○○」印章,蓋用「丙○○」印文於該支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偽造有價証券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向甲○○○調借現款,其性質當然包含詐欺,不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所犯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侵占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盜用丙○○之印章,而非盜刻發票人章,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不諱,原審竟認係被告所盜刻,自有未洽,復誤認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向甲○○○調借款,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丙○○合作拍戲而持有丙○○交付之空白支票,竟予侵占後偽造行使,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及社會經濟之穩定,犯罪後於本院復諉卸其責,且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示懲。
五、又偽造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興雅辦事處、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面額二萬八千元,第FA0000000號支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四丙○○之辦公室內,竊取丙○○所有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甲存帳號:○○七一五五、票號:FA0000000之空白支票一紙,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云云,惟查:依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所陳及被告於原審自白可知,該紙支票係由被害人丙○○因與被告合作拍戲而交付被告保管之物,嗣後為被告所侵占並偽造行使,復向丙○○謊稱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被告乙○○供述明確,互核相符,是被告所犯者應屬侵占罪行,而非竊盜,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因檢察官認其竊盜犯行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