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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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三年。
事實
一、乙○○、甲○○為姊弟,乙○○與丙○○則屬男女朋友關係,乙○○為求將來生活之保障,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夥同甲○○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 阿正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打電話邀丙○○至其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一之住處飲酒,丙○○不疑有他,乃於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到達該處,迨至凌晨一時許,甲○○突率三名男子衝入屋內,將正在飲酒聊天之丙○○團團圍住,一名男子旋自稱是乙○○之丈夫,並稱要丙○○交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否則將叫「少年仔」將伊拖下樓,而樓下的兄弟都是死刑犯等語,另一名男子則以作勢欲毆打丙○○等方式,恐嚇丙○○,乙○○隨即拿出空白本票三張,並各填具面額二百萬元後,交由丙○○簽名、捺印並填寫日期,丙○○因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一一填具完畢交付予乙○○;乙○○另於便條紙上書寫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字樣交予丙○○,令其於當(十七)日先匯款二百萬元至該帳號,丙○○因內心恐懼,亦當場口頭允諾。丙○○離去後,因籌錢無著,遂於報警後,向乙○○改稱欲以現金當面交付,而於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擬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在乙○○住處樓下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將其逮捕,並當場於乙○○身上扣得前揭本票中之一張(如附表所示票號:三六九五四四,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皆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在其住處並無人恐嚇丙○○,因丙○○與其本有同居關係,故主動表示願給二百萬元幫忙繳房貸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晚雖曾帶三名男子至乙○○住處,其中一人先離去,餘二人則一同飲酒,惟無任何恐嚇丙○○情事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處理之員警惠耀光結證稱:「到分局報案時他(指告訴人下同)說他遭受恐嚇,要付贖金六百萬元,簽本票,約定匯款但沒有那麼多錢,改以口頭約定下地下室交款,我們請他先過去,我們車停在地下室,他在電梯門口等, 黃靖文 從電梯下來..」等語相符。另觀諸扣案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即案發之當日,足見被害人丙○○指訴被告二人恐嚇伊當日即需交付二百萬元現金,伊因一時無從籌措高額現金方始報警等情,核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次查,被告乙○○等於警訊中首先否認被告甲○○案發當日亦在現場,嗣因被告甲○○坦承在場,始改口承認,故若非被告乙○○確與被告甲○○共同恐嚇被害人丙○○,則被告乙○○何需在警訊中掩飾被告甲○○之行蹤。再參以被告乙○○辯稱被害人丙○○簽發本票係為其繳納房屋貸款,惟簽發本票交他人繳納房貸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相符,(非以金融機構為付款人,無從持之繳納貸款)卻反與一般犯罪行為人暴力恐嚇被害人取財或清償債務雷同。再被害人丙○○本案發生之前亦曾親自或託友人代被告乙○○繳納上開房屋貸款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被害人丙○○欲代被告 靖雯 繳納貸款,逕自前往銀行繳納即可,何需再大費週章簽立本票、書寫金融機構帳號。況且被告乙○○之貸款係在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而扣案紙條之帳號卻係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兩者並不相同,此分別有華南商業銀行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華東存字第三五號函及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年五月九日康放字第九000五三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乙○○要求丙○○簽發本票顯非繳納貸款,已顯而易見。再查,姑且不論被告乙○○自稱告訴人願為其代繳房貸二百萬元,已與其自己自承實際所繳之貸款餘額一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已有差距,且被告乙○○實際所收受之本票總計三張金額高達六百萬元,已據被害人丙○○指述在卷,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更足證被告繳納貸款云云為臨時編造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本票一張、寫有銀行帳號之便條紙一紙等扣案可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係為求自己將來生活之保障,被告甲○○念於姐弟之情助以一臂之力,而觸犯刑章,惟二人動輒以暴力恐嚇他人助長社會戾氣及其所恐嚇之金錢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本票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二紙未扣案之本票業經被告乙○○撕毀丟棄而不存在,有乙○○在警局之供述可憑)。另扣案紙條為被告乙○○所寫交與被害人丙○○,已非被告乙○○所有,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乙○○、甲○○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憑,被害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原諒被告,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一│丙○○│369544│89.7.17│同上│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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