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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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三、一二○○八、一三七五七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對於其違反著作權犯行供認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所自白之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述在卷,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足見被告雖曾否認犯罪之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行甚為明確,堪以認定,又查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關係國家之競爭力及對於智慧財產權人發明創作等之重視,因此政府對於打擊智慧財產權犯罪不遺餘力,原審斟酌被告嚴重侵害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犯行,且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等情,量刑尚無不當,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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