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兄弟關係,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因與其女友甲○○發生口角,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乙○○拿取木棍,被告丙○○則持木棍毆打甲○○之臀部及雙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再由乙○○取來空白本票,強迫甲○○簽名捺印六張空白本票,並拉下鐵門令其不得離開,控制甲○○行動自由,復通知甲○○之父 葉明憲 前來,要求葉明憲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換回本票,並作為和甲○○分手之費用,因甲○○受傷,經葉明憲要求送醫,至當日下午四時至五時之間方讓葉明憲與甲○○離去而未付款。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諭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同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之父葉明憲於警訊中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其唯一論據。訊之被告丙○○、乙○○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丙○○辯稱:伊與甲○○已同居六年,因同居期間伊曾簽發本票予甲○○,才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上午要甲○○開立本票還伊,當日下午甲○○又與伊爭吵,閙自殺,伊情緒不好才用抓癢的木條打甲○○,乙○○雖在場,但未介入,伊有叫乙○○拿棍子及本票,但本票早上已經簽名了,鐵門本來就關著,伊沒有限制甲○○之行動自由,由甲○○吃安眠藥自殺意識不清,一直想跑出去,伊打電話叫甲○○之父葉明憲來帶甲○○回家,並告知甲○○有自殺傾向,伊沒有要葉明憲交付二百萬元以換回六張本票,而係跟葉明憲說伊與甲○○在一起六年,吃、住都是伊付,如要結算,葉明憲拿二百萬元來還不夠,並未向葉明憲父女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丙○○與甲○○經常吵架,案發當日伊見他們又吵架,原不想理會,但又恐出事而未離開,丙○○有叫伊拿木棍及本票,伊拿了以後就到樓上去,並未參與他們二人吵架之事,之後伊聽見葉明憲聲音才下樓來請葉明憲進來,要他們好好談,並無限制甲○○行動自由及恐嚇財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訊指稱:丙○○持木棒毆打伊,丙○○打到一半時就叫乙○○拿本票出來,並恐嚇伊簽下六張本票,還將鐵捲門放下,不讓伊出去,嗣要伊父親葉明憲拿二百萬元來換回本票,才讓伊父親帶伊去看診等語;繼於偵查中則稱:丙○○之前於八十九年五、六月份有簽本票予伊,作為娶伊之保證,後來吵架時丙○○才要伊簽本票給他(指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第一○頁);旋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伊當時有吃安眠藥,故記不清楚案發情形,伊本來係告傷害,警察問丙○○為何毆打伊,伊提到簽本票及關門之事,警察說是妨害自由,丙○○係跟伊父親說照顧伊二年,如要分手也應付一些補償費,乙○○當時並未幫丙○○限制伊之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復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丙○○之前有簽發本票予伊,伊丟掉了,丙○○要伊簽發一張本票,給丙○○一個保障,妨害自由之部分不實在,鐵門本來都是關著,伊五月份就一直住那裡,係伊與丙○○吵架,並非被告二人故意妨害伊之自由,目前伊與丙○○仍然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告訴人 葉惠碧 就其係因何緣由簽發本票予被告丙○○,係簽發一張或六張本票及簽發本票之時點、鐵捲門本來是否關閉或由被告丙○○放下不讓告訴人出去,及是否有向告訴人之父葉明憲恐嚇財物各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證人葉明憲雖於警訊證稱:伊女兒甲○○打電話向伊哭訴,伊趕到時見甲○○全身是傷,伊要帶她去看醫生,丙○○不讓伊帶走,並將伊拉到客廳說甲○○已簽下六張空白本票,並要求伊拿出二百萬元,否則不讓伊將甲○○帶走,還要伊好看,乙○○亦拉住伊說進來說清楚,係伊向被告二人說先帶伊女兒去看醫生,被告二人才讓伊離開等語;惟該證人即係告訴人之父,與告訴人利害一致,而其立場則與被告正相對立,其陳述難免偏頗,非可遽信;且其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伊女兒打電話要伊去接她,伊想送她去醫院,走到半路時,被告二人叫伊進去談,丙○○說甲○○有簽六張本票,要伊拿二百萬來談,似乎要與伊女兒分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足見被告丙○○是否確有要葉明憲拿出二百萬元否則不讓葉明憲將告訴人甲○○帶走乙節,已非無疑;況依證人 葉明害 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情事,自不得以證人葉明憲前後不一、尚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之基礎。
㈢、本件案發當日係被告丙○○讓告訴人甲○○打電話與其父葉明憲,要求葉明憲帶回告訴人,而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並未填寫金額、日期,嗣告訴人與葉明憲並未交付二百萬元即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葉明憲分別於警局及偵查中一致指訴甚詳。被告二人果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告訴人交付任何財物之意圖,衡情即無主動讓告訴人聯絡家屬接其就醫返家,復未要求告訴人於本票上載明日期、金額,且未取得任何款項即輕易任告訴人及其父葉明憲離去之理。是告訴人與證人葉明憲於警訊之指訴,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葉明憲之證詞既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告訴人之指訴即乏積極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依前開判例意旨,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下,自難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並脅迫其簽下本票。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