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收回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准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惟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尚在鈞院審理當中,在該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確定為合法之前,似不宜遽然執行,否則該行政處分一經執行,原徵收之土地皆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一經移轉予第三人,即難以回復,將來縱該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確定係違法而予撤銷,亦已無法回復處分前之原狀,雖聲請人將來仍可就系爭土地再辦理徵收,惟以徵收當年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金額,必為七十九年徵收補償金額之數倍,不僅聲請人無力負擔,嚴重影響國家交通建設,原土地所有權人更無端受惠,政府機關威信盡喪,實非人民福址,爰請求准予原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土地徵收事件,系爭行政處分若為執行,原徵收之土地皆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縱然原土地所有權人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行政處分再經行政法院認係違法而撤銷,聲請人仍得就原徵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回復原狀或重為辦理徵收,雖補償金額或有中幅增加,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彌補,不得謂為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首揭規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是本牛聲請為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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