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附民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等之母 鄭蔡愛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疑因於被告等共同經營之慈保安養院看護期間遭骨折傷害,致使併發一連串併發症,造成 鄭母 猝逝。原告等支出的一切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九二條,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一九四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 爰檢 同診斷書、醫療費及殯葬費支出收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乙○○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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