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一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
願卷可按,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適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訴願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再訴願之提起,應自機關之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修正施行前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機關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施行後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如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受訴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收受行政院新
聞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五○一○號訴願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算,其設於台北市,無修正施行前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總收文章戳蓋於該再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應已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一九四號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清光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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