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六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所謂「行駛路肩」應係一段時間之繼續行駛路肩,始屬相當,原裁定以警方設備有限為由,免除警方舉證之責,顯係推卸之辭;況該處地上明顯標示「禁止停車」,可見係允許駕駛人「經過」該處,且該處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路肩」,否則,該處不會有「禁止停車」之標示,原裁定以系爭路段地上標示「禁止停車」字樣,應係加強禁制規定,其依據究為何?當日車流既然龐大,該處路段並非所謂「路肩」又位於收費站出口,且允許車輛「經過」該處,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所有車輛有「繼續」行駛之行為,顯不該當該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要件,應不得對抗告人所有車輛之行為加以處罰。再者,縱認抗告人所有車輛之行為構成行駛路肩,惟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原裁定並未就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是否業已生效有所說明,填單日期固為九十年二月八日,舉發行為當日成立,然在合法送達前尚未生效;又舉發與裁罰處分固屬二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舉發尚未生效,則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根據該通知書作成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罰處分,即屬違法,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而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但劃設有禁止停車線處得免設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八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照片右側黃線為禁止停車線,由其標示「禁止停車」字樣,顯然可知,依前揭規定其當然亦為路面邊線,則抗告人所有之J4-7780號自小客車位於車道之外側及路面邊線間之路肩,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既然禁止汽車短時間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不論其時間長短均在禁止之列,並非如抗告人所言,須一段時間之繼續行駛路肩,始屬相當。再者,抗告人若未行駛路肩,又如何能使其所有之J4-7780號自小客車位於照片所示之路肩位置,從而本院認警方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抗告人行駛路肩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又「舉發」係指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向有權處罰之機關檢舉告發而言,其相對人係為有權處罰之機關,而非被處罰人,從而舉發之意思以使有權處罰之機關知悉即可,並非須將舉發之意思使被處罰人知悉始為生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本件有權處罰之機關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國道公路警察局向其舉發,並無違誤,且其填單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八日,亦未逾期。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依其用語、形式,縱可認為係一行政處分,亦與本件之舉發無關,抗告人所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舉發尚未生效云云,實非可採。再者,原處分機關雖因公務處理發生錯誤,誤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9064384600號函處分對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誤認為抗告人所有,但該機關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9065857300號更正,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Z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並於同年六月五日收受該裁決書,更於同年月十二日提起異議,則原處分機關原先之公務處理錯誤並未對抗告人之行政救濟權有何不利,況原處分機關復接受舉發機關之建議,對抗告人處以最低額罰鍰,更無損抗告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合;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明確,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