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遽為認定本件系爭支票係因統籌拍戲事宜而交付,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馮 嘉凌 之間有何拍戲事宜存在,原審就此未加調查究明,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被害人 馮嘉凌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稱:「我之後有去問被告支票在哪裡,他說支票被他簽發後掉了,有跟我說是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所以我才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但銀行說不可以才劃掉,寫空白」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0七頁),可見該紙支票確實係被害人馮嘉凌借給上訴人使用,嗣因見上訴人無力償付借票之債務,而任意掛失止付至為灼然。原審就此未加詳究及敘明,亦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因身無分文,急需款項供生活之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馮嘉凌(起訴書誤繕為 馮嘉陵 )所有交付其保管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興雅辦事處(後已改為興雅分行)、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五月底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馮嘉凌之同意,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馮嘉凌之公司內,盜用馮嘉凌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印章乙枚(非該支票印鑑章)蓋用於該支票發票人欄,復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及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予以偽造,旋於八十五年五月底某日,經由 楊寶珠 之介紹,在台北市○○區○○街持向 林廖秀春 調借同額現款,使林廖秀春誤信該支票係真正,而當場交付二萬八千元借予,嗣馮嘉凌欲向甲○○取回該支票,甲○○始告知該支票業經其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期後遺失,馮嘉凌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興雅辦事處辦理掛失止付;甲○○因無法清償該款,乃一再要求林廖秀春勿將該支票提示,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林廖秀春見甲○○一再拖延付款,乃將該支票提示付款,因該支票早經馮嘉凌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證人即持票人林廖秀春於原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供承:「(問:空白支票是你告訴馮嘉凌丟掉的?)、是,是我自己用出去,而我忘記了,當初馮(嘉凌)交給我的是空白支票,上面沒蓋章,也沒有寫金額,……。」、「(問:開票前有無事先告知馮嘉凌?)、沒有。」、「……實際上她(指馮嘉凌)沒借我(支票)……」、「(問:(發票人)印章如何取得?)、印章在她(馮嘉凌)桌上,印章是她的」、「印章是放在馮嘉凌桌上,是我拿來蓋的,印章是在馮嘉凌桌上拿的,我非常肯定。」、「(支票金額)應是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就填好金額,蓋好章了,我是拿支票與林廖秀春調現用的,就是拿這張支票跟她換現金,並非拿票當擔保。」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第七十六頁背面),嗣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當時律師叫我要講實話,所以在法庭上就承認。」(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頁)等語無訛。且有卷附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訴人偽造之第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暨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函附之馮嘉凌開戶暨印鑑卡正反面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資為其裁判立論之基礎。並以上揭支票雖係被害人馮嘉凌與上訴人合作拍戲而交付上訴人保管,俾便其統籌拍戲事宜,況馮嘉凌並陳稱上訴人得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惟仍須將填載後之支票交其蓋用發票人印鑑後方可簽發使用等情,已據馮嘉凌供明在卷(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該情(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二0頁)。尤以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審更已坦承該紙支票之發票章係伊在 馮女 辦公室內,逕自盜取馮女印章蓋用無訛,如有上述。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並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該支票並持以行使,應已足採為本件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於判決理由內復已分別詳載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論斷之理由,核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運用,尚無背悖,且與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踐行,亦核無不合,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盡證據必要調查能事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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