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
上訴人甲○○原名柯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六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柯進興 )因 張成鑽 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債務,無法取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下旬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市○○○街張成鑽住處催討,與張成鑽發生爭吵,適張成鑽之胞妹 張藍心 至上址探訪其兄張成鑽,三人為解決張成鑽前開債務,即共同商議如何使甲○○之債權得以受償,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張成鑽、張藍心之父 張萬章 (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名義之本票,以便將來張萬章之財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能參與分配,謀議既定,由張藍心當場填寫張萬章之名義,依甲○○告知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約加倍原債權額而簽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共計票面金額五千一百萬元,俾得受償較高額之債權,到期日則留空白供甲○○自行填載,經張成鑽背書後交予甲○○,並由甲○○於不詳時日、地點託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萬章之印章一顆蓋用後,分別填載到期日,將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本票,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甲○○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影本,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張萬章發支付命令,經張萬章獲悉,而聲明異議(張藍心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主文欄第二項諭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沒收」,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共計票面金額五千一百萬元,將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本票,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然原判決並無任何附表,上開主文之諭知及事實之認定均失依據,自屬違誤。㈡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張藍心當場填寫張萬章名義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二張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經張成鑽背書後交予甲○○,並由甲○○於不詳時日、地點,託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萬章之印章一顆蓋用後,分別填載到期日」,雖於理由欄說明:「張藍心於偵查中供稱『本票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於更審前本院(原審)調查時供稱:『當場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空白,發票人寫我父親(張萬章)名字,無蓋章』,張藍心供述其未經其父同意或授權填寫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本票甚明」;然張藍心上開供述僅足以證明其簽發張萬章名義之系爭本票係未經張萬章之同意,能否因其供稱系爭本票之印章欄空白,即謂係上訴人偽刻並盜蓋張萬章之印章?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上訴人偽刻並盜蓋,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日期(到期日)是我填寫的沒錯」(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更審時如認定系爭支票到期日係上訴人填寫,應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其依據。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雖提出以張萬章為聲明人名義之聲明狀,其內容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張萬章授權張藍心代理簽發,並授權由持票(人)填寫到期日無誤』等語,作為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經過張萬章授權所簽發之證據,惟該聲明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伊所書寫,則該聲明書既非如同被告所述為張萬章所書寫,被告執以該聲明狀為證據,即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惟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卷第五十五頁聲明狀是我寫的,是張萬章叫我寫的」(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該聲明狀所載內容對上訴人有利,雖係由上訴人書寫,然若係依張萬章意思書寫並經張萬章簽名蓋章,能否僅因係由上訴人撰寫而認定該聲明狀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深入審酌即謂不可採,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