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三地號○○○鄉○○○段第二六三之二八、二六三之二九、二六三之三○、三○九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位屬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度辦理頂林㈠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前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一地五字第六六八九三號函核定列入八十二年度實施農地重劃,並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八一屏府地劃字第八八三二七號公告在案。上訴人以其重劃區內土地上所自行施設之農用保護岸、水溝及橋樑等,於八十二年間遭到承包重劃工程之承包商全部予以剷除,因被上訴人應給予之補償金額短少或未予補償,及被上訴人所屬地政科重劃股於八十七年○○○區○○○○道路施工時,將其種植之八十二棵0年生椰子樹,連同一支二又二分之一英吋之水井剷除,卻未依規定予以查估補償,乃請求被上訴人一併給予補償。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於土地界址內邊緣,自行設置有農事擋土保護岸、水溝及耕作橋樑。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辦理頂林㈠農地重劃工程時,未事先辦理查估補償,即擅自將上訴人施設之農用保護岸、水溝及橋樑全部剷除。嗣經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始會同萬丹鄉公所人員辦理查估。而查估時,被上訴人卻僅就上訴人自設之農用保護岸和水溝為之,至其上橋樑及保護岸之鋼筋,則未予一併查估。萬丹鄉公所對上訴人上開農用保護岸及水溝補償價格之查估,原估定補償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六百零六元,惟上訴人僅具領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短少之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又上訴人自設耕作橋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補償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此外,上訴人於重劃區之土地上,早於八十年三月間即種植有兩排可可椰子樹,共一百六十四棵。被上訴人所屬地政科重劃股於八十七年○○○區○○○○道路施工時,將八十二棵七年生椰子樹,連同一支二又二分之一英吋之水井剷除,竟未依規定予以查估補償。按七年生之可可椰子,依據屏東縣八十五年度辦理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一果樹部分所示,每棵應補償五千七百六十元,八十二棵計應補償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再二又二分之一英吋水井,以重劃查估價值三萬元計,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種植可可椰子及水井等農作改良物、地上物,應補償上訴人五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元之補償費,爰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補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排水溝為竹田鄉公所發包施設,有竹田鄉公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竹鄉建字第二五七二號函附文件可資佐證,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土地旁之排水溝查估補償均依法辦理,上訴人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指陳自設鋼筋耕作橋樑,長二十七米、寬六米共四十九坪,以每坪造價二萬八千三百元計總造價為一、三八六、七○○元未補償乙節,經查被上訴人及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第十分隊及該所會同上訴人勘查現場未拆除部分時,並未發現有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情形,無法列入補償。上訴人要求補償種植之可可椰子樹及水井乙支,經被上訴人向農林航空測量所洽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航照圖以立體鏡判讀結果,該土地上並無所述之地上物,不予補償,並無不當。況上訴人對於前三項異議情事,均無依程序提出訴願等行政救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區○○○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置之。」「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又重劃區地上物補償之查估、農作改良物補償之查估,及建築改良物補償之查估等業務,分別由縣(市)政府地政科、農業局、建設局為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亦有規定。再者,被上訴人就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及辦理徵收土地之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遷移補償,亦分別定有「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屏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並授權由鄉鎮公所負責查估,以作為補償之依據。準此,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時,其應受之補償費,既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或授權鄉鎮公所負責查估,則有關補償費金額之作成,自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從而人民就土地改良物(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而所生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申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補償之授益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應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第五條第一項);反之,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應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第五條第二項),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無非係以其重劃區內土地上所施設之農用保護岸、水溝及橋樑等,於八十二年間遭到承包重劃工程之承包商全部予以剷除,因被上訴人應給予之補償金額短少或未予補償,及被上訴人所屬地政科重劃股於八十七年○○○區○○○○道路施工時,將其種植之八十二棵七年生椰子樹,連同一支二又二分之一英吋之水井剷除,卻未依規定予以查估補償,爰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為其依據。按有關農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之查估,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既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或授權鄉鎮公所負責查估,則上訴人對於其所施設之保護岸、水溝、橋樑、水井等及其所栽種之椰子樹未獲補償乙事,自應先向被上訴人請求做成查估補償之處分,並由被上訴人基於其行政裁量權而決定應否給予補償。倘是項請求因遭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即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如有不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經查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補償費,其訴訟之種類即屬錯誤。再者,上訴人於起訴前,復因欠缺訴願前置程序,原審亦無從闡明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時,其應受之補償費,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或授權鄉鎮公所負責查估,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則有關補償費金額之作成,自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從而人民就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而所生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應屬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稱其所施設之保護岸、水溝、橋樑、水井,及其所栽種之椰子樹未獲補償乙事,自應先向被上訴人請求做成查估補償之處分,並由被上訴人基於其行政裁量權而決定應否給予補償。被上訴人既已否准,上訴人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如有不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於起訴前未經訴願程序,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補償費,其訴訟之種類即屬錯誤,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起之訴,顯未具備訴訟要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未盡妥適,惟裁判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護岸及水溝短少之金額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橋樑之補償金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八十二棵可可椰子之補償金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水井一口之補償金三萬元,合計二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元,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願給付,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有據云云,執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判決,核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