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原名柯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六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柯進興 )因 張成鑽 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債務,無法取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市○○○街張成鑽住處催討,與張成鑽發生爭吵,適張成鑽之胞妹 張藍心 前往探訪張成鑽,三人為臨時解決張成鑽前開債務,即共同商議如何使甲○○之債權得以受償,詎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張成鑽、張藍心之父 張萬章 (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名義之本票,以便將來張萬章之財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能參與分配,謀議既定,由張藍心當場填寫張萬章之名義,依上訴人告知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約加倍原債權額而簽發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共計票面金額五千一百萬元,俾得受償較高額之債權,到期日則留空白供甲○○自行填載,經張成鑽背書後交予甲○○,並由甲○○託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萬章之印章一顆蓋用後,分別填載到期日,嗣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本票,分別按序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月二十八日、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七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台中地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分別以該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六三號、第二九六四號、第二九五九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三九六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另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影本,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具狀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張萬章發支付命令,並以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四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張萬章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經張萬章獲悉,而聲明異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張萬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明確指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係偽造」;然告訴人張萬章生前曾委託上訴人銷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有委託銷售合約書及合意書附卷可稽(上訴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該委託銷售合約書第二條載明:「委託銷售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合意書將期間展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如果無訛,則張萬章至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即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前,應已認識上訴人,原判決採取張萬章上引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上開委託銷售合約書及合意書上,均有張萬章生前之簽名,而以張萬章為聲明人之聲明狀(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正反面),雖缺末頁,無法確定張萬章有無蓋章或簽名,然聲明狀上之筆跡與上開合約書及合意書上張萬章之簽名相似,該聲明狀若係張萬章親筆所寫,則聲明狀所載系爭本票係由張萬章授權張藍心簽發並授權由持票人填寫到期日之事實,對上訴人有利,原審疏未審酌,即認定該聲明狀未經張萬章簽名或蓋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云云,尚嫌率斷。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張藍心於本院前審重上更㈠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我兄張成鑽叫我寫的』,該十二紙本票係被告與張成鑽兄妹因被告催討債務時爭吵,臨時解決共同謀議偽造,應可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惟張藍心供稱系爭本票係其胞兄張成鑽指使張藍心簽發,似僅涉及張藍心與張成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問題,何以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亦共同謀議偽造系爭本票?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復謂:「張藍心已稱當時並未蓋發票人印章,則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應係被告事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所蓋無疑」(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然張藍心供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蓋發票人印章,何以得認定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所蓋?原判決未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藍心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除共犯張藍心之供述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未切實查明,亦有可議。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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