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係代理大陸地區人民辦理臺灣地區親屬遺產繼承案件之執行業務之人,其民國八十六年度未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查得該年度上訴人承辦案件計二五二件,被上訴人乃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元核計執行業務收入一、二六○、○○○元,減除百分之二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九七○、二○○元。嗣另查獲上訴人本年度尚有代辦案件一件,仍以每件五、○○○元核計執行業務收入五、○○○元,減除百分之二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三、八五○元,以上合計九七四、○五○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上訴人除上述執行業務所得外,尚漏報營利所得四、五○○元及利息所得八、八三四元,被上訴人乃按所漏稅額八二、八○九元,處以罰鍰計四一、○○○元。嗣因再次查獲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三、八五○元,經重新審理後,核計漏稅額為八三、六一七元,應處罰鍰為四一、四○○元,減除前次已處罰鍰四一、○○○元,再裁處罰鍰四○○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代理大陸在臺單身亡故榮民遺產大陸家屬繼承案件,完全依核定之金額全數轉交,純為義工行善,並無報酬,並無執業。另上訴人僅代領代辦手續,無分文所得,被上訴人僅憑推定,即以代辦一件五、○○○元計算報酬,向上訴人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科處罰鍰,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且國庫支票於銀行交換所生之利息,上訴人每年都依扣繳憑單申報、代繳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代辦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台灣地區已故榮民遺產繼承案件,實際核准申領者高達二五三件,其受託人遍佈廣東、湖南、河北、河南等多省,顯具規模,自應認係執行業務之人,所為純作義工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未核實記帳,是被上訴人比照八十六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收入及費用標準中「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僅代撰書狀者」之標準,每件在直轄市及省轄市五、○○○元,核計上訴人執行業務收入
一、二六五、○○○元,減除百分之二十三費用後,執行業務所得為九七四、○五○元,據以核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即屬有據,並無違反憲法及租稅法定原則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該核課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核屬一己之法律見解,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與起訴意旨大致相同,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