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漢昌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蔣馥全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就所承攬之高雄市學明國民住宅建築新建工程,與被上訴人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之約定,由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約定金鴻公司未依約履行時應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金鴻公司無故停工,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繳交履約保證金、訴訟費用及利息共二千七百零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金鴻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雖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加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遲延利息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訴訟、執行費用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共三千一百八十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但以金鴻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與之扣抵後,損害額僅剩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故伊上開所繳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仍有餘額一千四百零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且被上訴人最初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伊所受損害是否就訴外人金鴻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扣扺,係伊之權利,且金鴻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迄未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等二千七百零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即不足清償伊因金鴻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而無所謂餘額之可言。況兩造間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契約,與系爭工程合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而上訴人又非該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權行使金鴻公司之權利。再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金鴻公司違約時,伊即得沒收,並不生返還彌補損害後餘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五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一元及遲延利息一百九十九萬二百零五元,共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予被上訴人,係依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一號、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裁定判命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及利息所致,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是被上訴人受領該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由系爭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欄加蓋「廠商業依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規定取具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本工程免覓舖保」等語以觀,且該合約因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未覓具連帶保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應有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意,是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上訴人,固得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主張訴外人金鴻公司所有之抗辯,且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亦有工程款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尚未領取,然系爭工程合約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終止,金鴻公司迄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該工程合約又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自動與金鴻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之約定,該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即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後,即不生以工程款扣抵損害賠償額之問題。再被上訴人因金鴻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並不得於本件以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綜上所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尚不足償付被上訴人因金鴻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扣抵損害後之履約保證金餘額一千四百零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不當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零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金鴻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得與該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且上訴人亦得主張此抵銷之抗辯,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金鴻公司有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其清償期屆至時,金鴻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依上說明,即攸關判斷上訴人得否以金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金鴻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主張。倘該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尚未完成,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是否不足採,非無審究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審酌,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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