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算(抗告人住所地係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中部家鄉養病,至四月下旬返回臺北家中,方得知其妻代收訴願決定書。自其知悉並收得訴願決定書起至起訴時止,未逾二個月云云。惟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訴願決定書依送達證書顯示,係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上蓋抗告人之印章,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聲稱係其妻代收,與前開證書所載不符。況縱令屬實,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送達人員將訴願決定書交付抗告人之妻代收,抗告人之妻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生送達之效力,應自翌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其妻不論何時告知或轉交,與前開期間之計算均不生影響。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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