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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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
原名 唐雄明 )身分證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唐雄明,於原審審理中改名)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散發文宣予不特定之人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三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警方查扣之文宣係證人 程凱力 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記者會之新聞稿,上訴人僅係將原稿轉發予未參加記者會之民眾知情,業經證人程凱力在原審證述屬實,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則上開文宣,既係在公眾集會之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自得阻却違法,原判決對上開文宣是否屬公眾集會之記事,未予置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 馮定國 涉嫌A掉臺中縣九二一重建基金震災補助款,經調查站約談多人,證實假報銷一事,確屬事實,其涉嫌違法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文廣 檢察官偵辦中,則上開事實是否真實,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資料根究明白,原審雖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有無該案,並經該署覆稱有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一八號被告馮定國涉嫌選罷法案件刻在偵辦中,尚未終結,惟原審竟未調閱該案卷資料,即以:「該案為九十一年度之案件,而本件犯罪時間為在前之九十年十一月間,且其案由為涉嫌違反選罷法」,逕認該案件與上開文宣內容無關,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散發)目的是要讓別人知道馮定國A掉台中縣九二一重建基會震災補助款,做人不實在」、其與原審共同被告 邱清頭 一致供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至聖路、德芳路等街道,分別將系爭文宣散發予不特定路人等語、證人 段諱宇朱信錕 之證述、證人程凱力不否認係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另一候選人 吳鶴鵬 太平服務處主任,當時為吳鶴鵬助選之事實、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中檢盛履九一他一三一八字第四三八二三號函、卷附現場略圖、照片及查扣之文宣一千一百四十二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圖使馮定國不當選之故意及證人程凱力證稱:該文宣內容經查證屬實云云,認俱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未盡證據調查能事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係對善意發表言論者之免責規定。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與邱清頭、程凱力等人係為替吳鶴鵬助選,始基於共同使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馮定國不當選之犯意聯絡,由程凱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活動中心開記者會,當場散發該文宣,上訴人及邱清頭則於翌(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縣大里市○○路、至聖路、德芳路等街道分別散發該文宣予不特之路人。從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散發該文宣予不特定之路人,係為使馮定國不當選,而非出於善意,則上訴人散發該文宣是否合乎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對於公眾集會之記事,為適當載述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究,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又上訴人在上訴審及原審雖一再主張:馮定國涉嫌A掉臺中縣九二一重建基金震災補助款,經調查站約談多人,證實假報銷一事,確屬事實,其涉嫌違法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文廣檢察官偵辦中。惟原審檢附第一審判決書暨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影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請查明貴署有無該被告上訴理由狀第四項所指立法委員馮定國涉嫌A掉臺中縣九二一重建基金震災補助款,業經貴署官楊文廣檢察官偵辦中』一節,是否屬實﹖其偵辦結果如何﹖」(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該署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中檢盛履九一他一三一八字第四三八二三號函覆稱:「本署偵辦九十一年他字一三一八號被告馮定國涉嫌違反選罷法一案,目前仍在偵辦中,尚未結案」(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則原判決依憑該覆函內容,說明:「該案為九十一年度之案件,而本件犯罪時間為在前之九十年十一月間,且其案由為涉嫌違反選罷法,顯與右揭文宣內容無關」,與上引函文之內容,並無牴觸,且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違法,對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未予調查、說明。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證據調查完畢開始辯論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又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上訴意旨(二)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執原審未調閱上開偵查案卷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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